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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培倫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倫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且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訊問後,已坦承犯罪,被告非集團首謀,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秘密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共犯即本案共同被告所述相悖,且本案尚有共犯如「小杜」、綽號「金正恩」等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角色中具重要性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而共同被告陳浩雲、梁賀翔於105 年10月份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犯落網後,仍於同年11月間,在香港地區繼續犯案,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細膩,以被告在該集團中可能參與首謀之角色,如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978 萬元,犯罪所得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異常嚴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於106 年3 月23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而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其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參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認其雖仍有前述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之虞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其年歲、身分、地位、未婚、與母親同住、以送貨員工作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暨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7 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禁止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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