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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並更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雖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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