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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為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5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
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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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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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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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㈠共同犯非法持有槍枝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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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 項 │ │
│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 │ │
│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㈦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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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㈠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㈡處有期徒刑1 年 │ 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㈢處有期徒刑1 年 │ 易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㈣處有期徒刑7 月 │ 算1 日 │ │
│ │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㈡處有期徒刑8 年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日 │ │ │
│ │㈥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日 │ │ │
│ │㈦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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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㈠101.09.19 │㈠97年間至101.10.09 │101.07.20 │
│ │㈡101.09.25 │㈡101.10.09 │ │
│ │㈢101.10.05 │ │ │
│ │㈣101.06.26 │ │ │
│ │㈤101.07.10 │ │ │
│ │㈥101.07.10 │ │ │
│ │㈦101.07.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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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699號、102年度 │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2年度│年度偵字第17423號 │
│ │偵字第1349、3220號 │偵字第76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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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2號 │
│實├──┼─────────────┼─────────────┼─────────────┤
│審│判決│102.11.29 │102.09.30 │105.02.2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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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01.03 │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105.03.22 │
│ │日期│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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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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