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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該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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