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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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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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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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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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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3、4日間 │105 年08月17日 │105 年06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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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8│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
│ │95號 │53號 │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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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9│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7月29日 │105年12月28日 │105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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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9│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0│
│確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8月23日 │106年02月03日 │106年0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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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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