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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威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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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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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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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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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9 日 │105 年3 月6 日 │104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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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13號 │字第2054號 │字第57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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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 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0│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5 月23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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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 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0│
│ │ │ │ │號 │
│ ├────┼──────────┼──────────┼──────────┤
│ │判 決│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6 月27日 │106 年3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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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8571號 │第10291 號 │第6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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