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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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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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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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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幣1 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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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18日│105 年9 月12日│
│ │上午7 時56分許│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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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速偵字第5860│度偵字第29432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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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
│ │ │604 號 │第4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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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17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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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
│ │ │604 號 │第4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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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20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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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新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5814號│度執字第7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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