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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12月2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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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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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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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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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31日上│105 年10月22日下│
│ │午7 時許 │午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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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685號 │偵字第9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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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2│106 年度簡字第63│
│ │ │30號 │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2日 │106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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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2│106 年度簡字第63│
│ │ │30號 │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4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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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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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6 年3 月20│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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