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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柏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3 月9 日前之3 月初某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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