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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文澤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黎文澤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62年6 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原裁定將之誤載為63年6 月18日,惟此屬年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部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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