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865,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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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羚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洪羚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羚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係贅載,原裁定附表備註欄2.之已定執行部分,該贅載不影響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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