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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美
具 保 人 葉秀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3 年3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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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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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欄 │蔡秀琴 │葉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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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蔡秀琴 │葉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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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二 │具保人蔡秀琴 │具保人葉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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