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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穆鴻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穆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穆鴻(以下簡稱被告)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見被害人吳昀樵、吳○嫻(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找朋友來案發現場助陣,共約20人在現場,令被告感到心生畏怖,且被害人吳昀樵、吳○嫻顯已獲救,故被告離去現場,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原確定判決未及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今霞及被告之友人劉勝男等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調查斟酌為由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引用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99 號)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桓於偵訊時證述纂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 段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 段與佳園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逢被害人吳昀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嫻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均人車倒地,而被害人吳昀樵受有左肘、右髖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吳○嫻受有背擦傷、右肘頸擦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均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同意,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報案,員警到場處理,迄至104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林穆鴻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說明上開案情,並於同日凌晨1 時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林穆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被告於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82 毫克【依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第4 點第2項所示男性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0.081 毫克之數據加以推算,換算公式為:(0.081mg/L/hr×2 +0.22=0.382mg/L ,起訴書誤繕為0.3456 mg/L)】,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曾於104年8 月20日偵查中辯稱:我有留在車子旁邊,沒多久就看到一群人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吸毒還是怎樣,我就不敢留在那邊,我就自己走去派出所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確有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同意即步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又其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發現你在現場,你當時係於何處?為何不在現場?是否知道與人車發生碰撞?)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喝。
我買完水回,上廁所之後回現場沒看到對方,之後就走回派出所到案,發生時間到派出所時間大約50分鐘。
知道有,有下車查看,就直接跑去買水。」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又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發生事故後你怎麼處理?)我去買水、上廁所回來他們就不見了。
(問:你發生車禍後對方是否人車倒地?)我有看到他們倒地。
(問:對方是否有受傷?)擦傷。
(問:為何沒有立即救治,反而去買水、上廁所?)因為緊張。
(問:你有無馬上打119 ?)緊張,忘記怎麼打。
(問:你去喝水是為沖淡你有喝酒之事實?)是。
(問:去便利商店買水、上廁所花多少時間?)約20分鐘。
(問:從你發生事故,到你回到事故現場,花了多久時間?)我回來後大約過了35分鐘。
(問:是否承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我承認。
……(問:是否承認肇事逃逸?)不承認,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
我是跟柑園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均明確供述離開現場之原因係為沖淡喝酒之事實,佐以被告本案確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肇事後有掩飾飲酒駕車行為之動機,且離開現場隨即購買飲水飲用、上廁所,此等均為常見之以增加體內水分及排尿促進體內酒精代謝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均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並於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屢次坦白認罪(見審交訴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任何爭執或陳述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類之辯解,足認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偵查及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較104 年8 月2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之辯解更為可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恒於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7 月23日是否有處理林穆鴻酒駕開車之交通案件?)是。
(問:處理之經過為何?)勤務中心接到報案,派出所先去處理,派出所再通知我們過去,我到現場時,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乘客也受傷,沒有看到小客車駕駛,我就依規定照相、繪製現場圖,把受傷的兩個人送到恩主公醫院,機車騎士看完醫生之後到派出所作筆錄,乘客是隔天去派出所作筆錄。
(問:駕駛部分,情形為何?)我到現場之後到我離開都沒有看到小客車駕駛,我在派出所整理資料時,駕駛才到派出所,我問為何沒有在現場,駕駛說他去便利商店買水喝,還說回去交代事情,交代完才到派出所。
(問:你們在現場時有無找駕駛在哪裡?)有,我們有找周邊路口,但是找不到他,因為還在處理現場,只能在現場附近找,但是都沒有找到。
(問:有無補充?)機車騎士有懷疑駕駛是不是酒駕,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所以我有移送駕駛酒駕跟肇事逃逸。」
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林恒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被害人等並無冤仇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坦護或誣陷任何車禍事故肇事當事人任何一方之理,而證人林恒明確證稱被告向其陳稱被告係去便利商店買水喝等語,而未有提及有人聚眾滋事致被告心生恐懼而暫避等情,佐以到場處理員警於104 年7 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寥寥3 、4 個人及警消人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7 月23日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全然未見被告於聲請理由中所指之共有5 、6 臺機車,以及2 臺改裝車,共約20人在現場大呼小叫云云之情形,若有此情,到場處理之員警豈能坐視不見、怠忽職守?堪認證人林恒上開證述與現場照片所攝情形相符,事故現場實無被告於聲請理由所指之聚眾滋事情事,再者,苟被告因有人聚眾滋事致心生恐懼而暫避,被告豈有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隻字未提之理?蓋被告於案發當下對聚眾鬧事驚恐最深,且當時被告已身置派出所及檢察署,人身安全已獲保障,此際向檢警報案陳稱有人聚眾滋事更無任何難處,甚至可以自清並即時保全證據,而被告除未向檢警陳述此情辯解外,更直白向檢警說明自己係因欲沖淡喝酒之事實而買水、上廁所等語,已如前述,是自卷內所有跡證綜合研判,被告所辯事故現場有人聚眾滋事云云顯非事實,既非實情,自亦無被告已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客觀事態等情,被告實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畏罪,故走避便利商店買水飲用並上廁所以加速代謝體內酒精,此舉顯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故縱使依被告所指,原判決法院傳喚其配偶及友人到庭證述,其等之證述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既已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35條所指之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及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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