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 (一)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 (二)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而
-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是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予伊
- (四)縱認聲請人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亦應由聲請人主動交付予
- (五)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1時許,即已發現被告竊盜犯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六、經查:
- (一)留滯建築物罪部分
-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竊盜罪嫌部分
- (三)空白支票8紙、印章及現金20萬8千元之竊盜罪嫌部分
-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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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甫汶
代 理 人 鄭至量律師
王昱盛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徐秀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年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佳珈之住所,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應以106年2月6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第198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第205頁正面,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進入告訴人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並向告訴人索討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告訴人表示所有權狀未放置在上址工廠,兩人因而發生爭吵。
嗣告訴人要求被告立即離去上址工廠,被告竟基於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滯。
告訴人無奈之下,更擔心被告逾矩滋事,遂離開上址工廠。
未料待告訴人離開上址工廠後,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空白支票8紙、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8千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上址工廠,亦未審酌被告續留上址工廠已無正當理由,徒以聲請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辯稱係經聲請人同意而進入上址工廠、聲請人事後未報警處理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
(二)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上址工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是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予伊,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聲請人要給伊的生活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是聲請人用以償還向伊母親古玉燕所借款項55萬元,而該筆55萬元之借款當初是聲請人借來支付上址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並提出借款切結書1份,以實其說。
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將該借款切結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確認是否卻為聲請人所簽,亦未詳為比對該借款切結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聲請人簽名是否相同,且未敘明未為上開證據調查之理由;
又對照證人古玉燕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渠等對於聲請人何時簽立借款切結書、被告何時交付借款切結書予古玉燕等節之說法有所矛盾,且古玉燕為被告之母,其證詞是否客觀中立、有無偏袒被告之虞,均非無疑,惟原不起訴處分對證人古玉燕證詞之可信度卻未詳為調查,即逕採證人古玉燕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復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對於上開原不起訴分應予調查之證據亦未調查,也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是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縱認聲請人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亦應由聲請人主動交付予被告生活費,而非由被告擅自取走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徒以被告認為聲請人應給付生活費,推認被告擅自拿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此推認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1時許,即已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因念及雙方情分,僅要求被告返回其所竊之財物即可,怎知被告完全不予理會,甚且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於105年2月17日向銀行申報支票遭竊、申請掛失印鑑及更換印鑑,聲請人絕非容認被告竊盜犯行,更何況被告已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所為已構成竊盜犯行,殊無因嗣後聲請人於何時申報支票遭竊或提出告訴,而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
然原不起訴處分徒以「告訴人既於105年1月26日23時許,即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何以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華南銀行申請掛失印鑑及更換印鑑,從而,告訴人就此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率以「聲請人既稱被告竊取支票,又謂念及情分,未及時申報支票失竊,益見聲請人亦容認被告之行為,自不得謂被告竊盜」而逕認聲請人之指訴實有疑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兩者均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一)留滯建築物罪部分1.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入被告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後,與在場之聲請人發生爭吵,聲請人旋即離去工廠,僅留被告一人留滯在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9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並有工廠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固指訴:伊有阻止被告進入工廠、趕她出門,但被告知道伊不會動手打她,所以她還在工廠,伊有假裝要報警,被告就喊「強姦、殺人」,伊就趕緊開著車離開工廠,伊事後沒有馬上回來,是到晚上11時許,要拿已經開好的支票時才回工廠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背面),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述:伊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也就是伊與告訴人爭吵完畢的時候,他突然離開現場,也沒有說要去哪裡,而且手機也不接,因為他拿走伊家裡鑰匙,又不還伊,導致伊無法回家,且他離去時將鐵門拉下,伊才會一人在辦公室尋找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是雙方就聲請人是否有要求被告離開工廠,被告卻仍不願離去而留滯其內一節,所述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依上開工廠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僅見被告與聲請人在工廠內發生爭吵之畫面,未見被告有何要求聲請人離開工廠之動作或表示,但被告卻仍不願離去之畫面,復卷內之其他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即聲請人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則本院認告訴意旨所稱之留滯建築物罪嫌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此部分罪嫌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依上述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就被告涉犯之留滯建築物罪嫌部分,分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前開理由成立,亦僅屬偵查及再議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已,尚難因此得逕行推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使檢察官產生告訴意旨所述之留滯建築物罪嫌部分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本院則應准予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 、(二) 部分,均非有據。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竊盜罪嫌部分1.被告於上述時、地,待聲請人離開上址工廠後自該工廠辦公室抽屜內拿取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張,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交給古玉燕,嗣後再拿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古玉燕交換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只有從抽屜內拿走3張支票,面額為2張5萬元、1張10萬元,伊並沒有拿空白支票、印章、現金,該3張支票是被告開好叫伊去拿的,伊拿走的3張支票,已經兌現1張5萬元的支票(期限:2月5日),10萬元支票已經止付,還有1張5萬元支票(期限:3月5日)在伊媽媽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還款給古玉燕的錢,伊於104年2月3日左右拿給古玉燕,後來因為伊急著現金,所以拿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跟古玉燕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他都是在古玉燕那裡,所以古玉燕才會拿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去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古玉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農曆年後,在伊平鎮家裡,拿2張告訴人開立的5萬元支票給伊,過年後被告有拿1張告訴人開立的10萬元支票跟伊換前開2張5萬元支票,該1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告訴人尚欠伊55萬元,都是在105年1月底、2月初時被告拿1張10萬元支票換2張5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是要給徐福龍提示當作他的學費,後來因為徐福龍在上學,所以伊才說改成由伊提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並有工廠監視器畫面4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1分13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是告訴人叫伊去現場拿支票,因為告訴人欠伊媽媽55萬元的裝潢費,還有每個月要給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於104年12月初將聲請人向古玉燕借款55萬元裝潢費之借款切結書交給古玉燕,因為當時板橋房子在裝潢,聲請人說要負擔一部分裝潢費55萬元,但因為身上沒有多餘現金,所以才跟伊商量向古玉燕借款,由伊出面跟古玉燕談,除借款人簽章及被借款人簽章的簽名不是伊寫的外,借款切結書其他部分都是伊寫的,伊向古玉燕借款時,有表示是聲請人要借錢裝潢,104年7月古玉燕有先放一筆60萬元在伊臺灣銀行中壢戶頭,用途是要辦理貸款之用,當時並沒有動用這筆錢,古玉燕就用這筆帳戶內的錢借款給聲請人。
伊分3次支付借款55萬元予聲請人,第一次是104年12月3日,在板橋民生路3段323號16樓交付現金25萬給聲請人,第二次於104年12月9日匯款35萬元至裝潢木工吳振榮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第三次於104年12月17日,在板橋民生路3段323號16樓交付現金15萬元給聲請人,這些錢都是支付裝潢費用,其中55萬元是伊借給聲請人,裝潢費用伊支付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正面、第146頁正、背面),又聲請人亦坦承:伊有固定每個月10至15日內付17萬元生活費給被告,付了4個月之後,伊認為負擔太重,就減少金額到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再證人即裝潢木工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於104年12月,有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的房屋,工程款本來是75 萬元,此部分工程款陸續拿完了,其中一筆35萬元於104年12月9日匯到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的帳戶,其餘款項是伊向告訴人拿的,第一期款是25萬元,告訴人分好幾次給伊,第二期款是35萬元,就是匯到伊戶頭的那筆,第三期款是15萬元,應該於104年12月17日支付。
伊收到錢時不知道工程款有無包含被告的錢,是於105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打電話問伊是否知道35萬元是她付的,伊回答有收到一筆35萬元,但是是伊跟告訴人要工程款,告訴人匯給伊的,伊並不會特別去看誰匯錢給伊,後來伊去查,才知道匯款人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見偵卷第110頁)載明:「茲古玉燕女士於104年12月4日同意借款伍拾伍萬元給借款人甲○○先生,並於訂定每月的四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交付現金償還每月還款伍萬元整,不得拖延之」,且有「借款人:甲○○」、「被借款人:古玉燕」、「見證人:乙○○」之簽章、古玉燕確於104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開設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乙○○於104年12月9日匯款35萬元至吳振榮設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52頁),是聲請人確實每月會給予15萬元之生活費給被告及有向古玉燕借款55萬元作為裝潢費一節,非無可能,進而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聲請人欠古玉燕55萬元的裝潢費及要給其之每個月生活費,所以叫被告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工廠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一節,得否逕認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因此節涉及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是否有竊盜故意,檢察官自有查明之必要。
然因尚須另行蒐證偵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不足採信,始能判斷此部分罪嫌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依上述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至(五)就被告涉犯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竊盜罪嫌部分,分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對於上開原不起訴分應予調查之證據亦未調查,也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是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惟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前開理由成立,亦僅屬偵查及再議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已,尚難因此得逕行推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使檢察官產生告訴意旨所述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紙之竊盜罪嫌部分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本院則應准予交付審判,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三)至(五)部分,均非足採。
(三)空白支票8紙、印章及現金20萬8千元之竊盜罪嫌部分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發現伊放置在該址工廠辦公室抽屜內之支票11張(1張10萬元支票、2張5萬元支票、8張空白支票)、印章及放置在2樓寢室的現金20萬8千元遭竊,1張5萬元的支票於105年2月5日遭竊嫌領走。
經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伊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的支票、2樓寢室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發現工廠內遭竊,支票、印章及現金放在工廠內第二個抽屜,伊總共有三個抽屜,當天全部東西都放在第二個抽屜,(後改稱:現金是放在工廠2樓的房間),2樓房間並無監視器,所以沒有拍到被告竊取現金的畫面,竊取現金跟支票的時間是同一天,應在1月26日中午,竊取現金是最後,因為1月26日晚上伊要開支票給廠商,伊要回工廠拿支票時才發現被告有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然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竊取藏放在上址工廠之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8紙及印章、上址工廠2樓房間內之現金20萬8千元,復卷內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空白支票8張、印章及現金20萬8千元之畫面,業經本院詳閱卷內工廠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1張無誤(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聲請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則本院認告訴意旨所稱之空白支票8紙、印章及現金20萬8千元之竊盜罪嫌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此部分罪嫌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依上述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仍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留滯建築物、竊盜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留滯建築物、竊盜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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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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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D0000000 │ 5萬元 │105年2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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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D0000000 │ 10萬元 │105年2月13日│ │
├──┼─────┼────┼──────┼──┤
│ 3 │LD0000000 │ 5萬元 │105年3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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