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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燕玲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李紹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燕玲以被告李紹綺涉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9 號卷宗第1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根據被告李紹綺之名片,所代表者即被告為該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或主要負責人,名片上全無「地政士許香能」之文字,原偵查檢察官依名片資訊函查後始知該事務所為許香能所開設,且所載執業字號乃舊字號,被告執該名片即在施用詐術誆稱其是執業中之代書,而許香能經檢察官傳訊後未到庭,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劉志浩之證述與卷內證據相悖,所言不實,由劉志浩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有以土地整合、土地融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與標的土地、房屋拍攝合照以取信於聲請人,劉志浩於通話中更稱「因為他是代書嘛」,顯然知悉被告以代書自居,此已超出尊稱之範圍;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借得資金用在家用、股票、直銷等,顯與其向聲請人所稱用於土地融資一節不符。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有按時給付利息所以沒詐騙云云,然所有「龐式騙局」均以給付利息、利潤為誘餌,讓不知情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投入本金,越後面投入者損失越大,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理論無異昭告「龐式騙局」並非詐欺,背離常情並違反論理法則。
本件被告以土地代書、土地融資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本金,並持續以支付利息為手段取信聲請人,實際上未將資金用於土地融資,該當詐欺構成要件。
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未加詳查,且未就上開錄音譯文詰問劉志浩、讓聲請人與劉志浩對質,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等重大違誤等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被告李紹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任職於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無代書資格,名片是該事務所印給我的,我只有向聲請人借款,沒說用途為何,從104 年2 月後未再給付本金利息,是因為我做直銷及其他投資發生損失,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利息,並無不還本金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底透過劉志浩借款60萬、70萬元予被告,約定1 個月到期償還本利,被告如期履行後,聲請人於103年2 月間經劉志浩介紹與被告見面,被告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5日、103年5 月29日各匯付200 萬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應付利息36,000元後實際匯付1,464,000 元)、60萬元借款予被告,共計借款本金410 萬元,約定按月支付月息1.8 %,除103年4 月之利息36,000元直接從聲請人所匯借款中扣除外,被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陸續支付利息10次、共計714,900 元等情,據聲請人陳明於刑事告訴狀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3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12頁),復有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存款憑條、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10、16至26頁、偵卷三第6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聲請人認識、借款之緣由,據證人劉志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聲請人,才認識被告;
我是職業因素認識被告,但如何認識他,我真的忘記了;
我認識被告一段時間後,才知道他幫人做民事糾紛調解問題,朋友間也稱他為李代書,他從未如此自我介紹;
被告與聲請人本來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經過我介紹;
聲請人聽說我操作股票,她說她想賺點錢,後來聲請人有繼承一些錢,她認為錢放銀行是死錢,想投資房地產,我還會上臺北幫她看房,投資股票中間有賺錢,聲請人又說她仍有閒置資金,問我有無穩定投資管道,我跟他提及可以做民間短期放貸,當時我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
被告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之前已經有資金往來,我印象中有借款1 筆130 多萬元,這筆借款之前他們雙方已有小額資金往來,通常聲請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還錢時匯給我,我再還給聲請人;
我介紹他們碰面之後,我就不再介入他們之間的事情了,他們後續借款我都沒參與,我怕麻煩所以介紹他們自己見面處理;
我沒印象被告有跟聲請人說他自己是代書、資金要做土地融資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8、29頁)。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誆稱自己為代書、資金用途為土地融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等節,並提出被告名片1 紙附卷(見偵卷一第8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名片是其於103 年2 月與聲請人見面時所交付(見偵卷三第12頁),惟觀諸該名片上方印有「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開業執照:九十五年中市地登字第九八四號」,下方印有該事務所電話、地址及「專辦:銀行低利貸款、買賣、贈與、繼承、稅務法務諮詢」等業務項目,中間僅印被告姓名「李紹綺」及行動電話號碼,並未記載被告職稱或地政士之頭銜,除非被告姓名即為「金富台」,否則由名片外觀僅可知被告任職於該地政士事務所,實不足以傳達被告具地政士證照或擔任該事務所負責人之訊息,且證人劉志浩亦證稱未聽到被告自稱代書或向聲請人提到借款用途為土地融資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向聲請人表明自己具地政士證照,或與聲請人約定借款僅能供特定用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佯稱代書資格及資金用途為土地融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聲請人雖又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1日與證人劉志浩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聲請人:他給我看通常也是有一個人他土地要整合,他就在他那個家或房子拍個照類似像這樣,可是我沒有看過真正那些屬於那個土地或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那些,我沒有看過啦」、「劉志浩:因為他是代書嘛」、「聲請人:嘿」、「劉志浩:妳要請代書幫妳辦這些東西,這些東西要給他,這說法那時我是相信的嘛」等通話內容(見偵卷三第87頁),惟由該次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與本案借款有何關係,且即便劉志浩稱被告為代書,亦與其前揭證述「朋友間稱被告為李代書」一情尚無不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訛稱自己具代書資格而向被告借款之情節。
㈣又聲請人固指述其因上開事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一節,然查執有地政士證書所得執行之業務,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參見地政士法第16條),而本件聲請人係借款予被告,並非委請被告辦理執行地政士業務,本與被告是否具地政士證照無涉,且地政士證照之有無亦與借款人投資獲利能力、償債能力無必然關聯;
再參酌聲請人前於102 年底即已借款2 筆共約130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清償本息後,聲請人與被告才見面,此據聲請人及劉志浩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所提匯款證明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50頁),是先前借款時,聲請人尚未與被告見面及取得上開名片,顯無聲請人所稱因該名片致誤信被告為地政士之情事,然其當時仍願意借款相當數額予被告,則被告有無地政士證照是否足以影響聲請人貸放款項與否之決定,即聲請人是否因誤認被告為代書才陷於錯誤而決定借款予被告,亦屬有疑。
㈤再者,被告於102 年底向聲請人借款約130 萬元如期清償本息後,嗣於103 年3 至5 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10 萬元,按月支付利息至104 年1 月底,於104 年2 月請求調降利息,於104 年3 月10日以其自行調降後之利率支付利息61,500元,其後才未再清償本息,共計支付利息11期、70餘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所留存予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配偶,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查詢時該門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8 頁),尚無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羅織謊言騙取財物、或自始即欠缺清償意願與能力之事證資料。
並審酌金錢交易均有其風險,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按月支付月息1.8 %,換算年息高達21.6%,數倍於一般銀行存放款利息,又無抵押擔保品或保證人,此等高報酬放款交易所隱含之風險,本為聲請人選擇交易時所應自行評估及承擔,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縱其事後未依約還款,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雙方既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金錢借貸契約,縱令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甚至出於惡意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情事,亦僅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聲請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被告不構成該罪之理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亦未就該部分有何爭執,本院即無就此部分再行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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