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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冠凱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陳冠諭
簡士哲
蘇煒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冠凱以被告陳冠諭、簡士哲、蘇煒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6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主張被告陳冠諭等未按實際收支登載公司帳冊,以虛偽之帳務資料作為公司清算之基礎,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要求聲請人同意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詐術之實施。
(二)被告等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前提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大圖輸出機,並將銷售貨款侵吞入己,應已構成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
(三)於偵查中,被告陳冠諭未經股東會決議,自行將頑樂涵社公司除大圖輸出機之外之財產(如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魚缸)出售予炫彩水轉印公司,該行為係被告等惡意處分公司資產行為之一部,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書未論及隻字。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告發及告訴稱:被告陳冠諭為頑樂涵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廠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室,下稱頑樂涵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煒勝、簡士哲及告發兼告訴人黃冠凱均為股東。
緣頑樂涵設公司於民國105年3、4月間為擴展經營項目,購入大圖輸出機,加上整理至能使用,共花費41萬8859元,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告發兼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向被告等3人提出退股,詎被告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19日,將上開具市場行情值40幾萬元之大圖輸出機(含冷裱機),以低於市價之25萬元價格賣給二手廠商,再由被告蘇煒勝、簡士哲以經營大圖輸出業務需要,以25萬元之價格買回,並在105年3、4月現金帳,故意未記載客戶緯創、築內、福源、金泰山(應為金寶)等公司之訂單收入帳款,以此等作帳方式,使告發兼告訴人以為頑樂涵設公司係虧損狀態,而毋庸退還告發兼告訴人投資額。
因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對被告等提出告訴。
(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冠諭、蘇煒勝、簡士哲3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冠諭辯稱:伊是頑樂涵設公司之負責人,告發兼告訴人是公司股東,後來股東間有爭執,公司有意將大圖輸出機賣掉,告發兼告訴人對這件買賣係知情,但是他不同意價錢,且說有朋友可以用較高之價錢來買,渠等希望告發兼告訴人找人來買,但告發兼告訴人都沒有,主要係大圖輸出機之噴頭不使用會壞掉,現噴頭八顆都已壞掉,現機器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另頑樂涵設公司與緯創、築內、源福及金寶等公司有交易,但因廠商有採月結或60天結,所以帳款還沒進來等語;
被告蘇煒勝辯稱:伊是頑樂涵設公司之股東,因股東有爭執,公司有意將大圖輸出機賣掉,因告發兼告訴人反對,所以取消交易,機器就放著沒有繼續維修,一直擺在那邊,現伊與簡士哲在朋友公司上班;
另伊沒有聽過金泰山這家公司,頑樂涵設公司有緯創、福源、築內等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被告簡士哲辯稱:頑樂涵設公司有向第三人黃永順購買大圖輸出機,後因股東意見不合,所以黃永順想買回去,因告發兼告訴人不同意,所以這筆交易就取消,伊與告發兼告訴人都是作內場即生管,不管帳,所以不清楚告發兼告訴人所稱四家公司的帳目,現頑樂涵設公司是在清算階段等語。
經查:大圖輸出機買賣部分,經證人黃永順於偵詢時證述:伊認識簡士哲,再透簡士哲認識告發兼告訴人,伊有賣大圖輸出機給頑樂涵設公司,當時是與簡士哲、黃冠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頑樂涵設公司之會議室談的,他們後來又花25萬元去維修,後來不用,伊覺的可惜,伊決定以25萬元買回,錢也付了,但後來他們股東意見不合,這筆買賣就取消,機器據伊所知是擺放在公司,所以沒有像告發兼告訴人所說的賣給伊,再買回去這樣的事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冠諭陳報狀所附之上開大圖輸出機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31號卷第78頁),是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
另告發兼告訴人認被告等與緯創、築內、福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故意不將對上開公司之應收帳款登記於帳簿,以造成公司虧錢之假像,此部分經被告等提出公司存摺內頁,證明緯創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入帳15720元、同年8月25日入帳94 20元、築內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入帳16275元、同年7月25日入帳1000元、福源公司應收帳款55520元及金寶公司同年9月9日入帳17850元等,此有被告陳冠諭陳報狀所附之存摺內頁及現金收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8頁),經核告發兼告訴人所提出之頑樂涵設公司之現金日記帳105年5月份(誤載為101年)確有記載築內公司於5月25日有入帳1萬6275元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記載相符,則被告等所述因款項之入帳並非當月即載入應認為真,顯見被告等並無以不實訊息,使告發兼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難僅憑告發兼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067號駁回再議,並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二)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同上他字卷第3至15、67至75頁)載明,聲請人於104年4月間,與被告陳冠諭、簡士哲、蘇煒勝合資成立頑樂公司,各股東出資75萬元,實際投入資金各為100萬元,借予被告簡士哲50萬元作為出資額,於105年3、4月間,再投入資金20萬元供公司購買大圖輸出機等設備,後因經營理念不同,股東間經多次溝通,聲請人表達退出,並提出頑樂公司基本資料、頑樂公司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現金日記帳(見同上他字卷第7至53頁)為據,核與被告陳冠諭、簡士哲、蘇煒勝所辯(見同上他字卷第65至66、81至82頁)大致相符。
是就聲請人投入上開資金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被告等如何施用詐術,聲請人又如何受詐騙之情,聲請人告訴意旨已核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再議意旨援引陳詞續為指摘,尚難採信。
(三)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此乃因資合公司之信用基礎係著重於公司資產,應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以確保公司之財產,維護公司之信用。
是聲請人如欲退出,僅可依公司法第111條出資額轉讓,或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合意解散公司並經清算程序,而退出。
然出資額轉讓須由轉讓者與受讓者協商價額,而清算程序後各股東所取回者為分派剩餘之財產,大部分均可能與原出資額不一致,此應為雙方所明知。
今聲請人以退出不順,質疑與頑樂公司往來之4家公司入款疑義,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有被告等人提出頑樂公司存摺及現金收款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為憑;
另聲請人質疑大圖輸出機未有退款紀錄云云,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經證人黃永順到庭證述價購不成已退款(見同上他字卷第80至81頁)等語在卷。
雖聲請人仍質疑證人黃永順並無退款紀錄,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真接被害人為頑樂公司,與聲請人無直接關連,且聲請人之泛泛指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擅行取得上開款項,此部分為聲請人與被告等民事糾葛,無法以聲請人退出頑樂公司不順,即顛覆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逕自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罪嫌。
再議意旨重複陳述被告等要求聲請人無償移轉持股云云,仍為聲請人如何退出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究與刑事責任無涉。
聲請人就被告陳冠諭、簡士哲、蘇煒勝涉犯背信、侵占罪聲請再議部分,經核再議不合法,另予簽結等語。
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因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聲請意旨所述,於偵查中被告陳冠諭未經股東會決議,自行將頑樂涵社公司除大圖輸出機之外之財產(如聲請人價值2萬元之魚缸)出售予炫彩水轉印公司一節,聲請人於106年2月7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僅提出「炫彩水轉印」招牌照片1張,亦尚難令人憑信,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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