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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熊小瑋
被 告 林怡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小瑋以被告林怡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仍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頁)。
聲請人提呈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當事人欄雖載明「告訴代理人廖于清律師」,惟該聲請狀之文末具狀人則僅有聲請人具名,並無載明係律師具狀,且亦無律師簽名或蓋章,已難認本件聲請係委由律師所提出,況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日期係記載為「106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相較於本件聲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益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而係於本件聲請後始補行委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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