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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喬伊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5、210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28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略)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者,始准許之。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3325號、第210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233號、第28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其標準,行為人之主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為正犯,必以其主觀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究否該當幫助犯,即應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綜合為斷,苟其主觀犯意具備幫助故意,又該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亦包含間接故意,換言之,如行為人得預見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復無違其本意者即屬間接故意;
且行為人客觀犯行足以助成正犯實現犯罪,如具備以上要件,即屬幫助犯。
㈢、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借予他人使用;
況且,金融帳戶可作為金錢匯款往來之工具,通常匯款均有其目的,如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顯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贓款,是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而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
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成為犯罪之工具。
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
本件聲請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在台工作生活已達十年以上之久,嗣與我國人結婚,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其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並有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經驗(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5號偵查卷第15、16 頁,聲請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係於98年2月4日開戶,交易明細於104年10月7日前為正常交易使用,包含國民年金之入帳及提款。
),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金錢,以免自陷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常會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而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2門市電話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同年5月8日聲請狀所附之聲證2電信繳費帳單及收據,應當明白繳納電話費用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次,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聲請狀所附之證據1、3 、4,均為106年5月4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而原判決已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聲請人請求調查106年5月4日對話所提及之相關地址,已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若聲請人遭詐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告發,請求偵查機關偵查為是。
又行為是否成立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為斷,非謂其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必然不成立幫助犯。
從而,聲請人既有預見提供提供卡及密碼與他人,有淪為犯罪工具之情,惟仍交付之,故其主觀上即已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所犯之理由,縱聲請人請求傳喚其胞弟及丈夫證明手機遺失及處理電信費事宜,亦無解於其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異常情節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他人作詐騙用途之預見可能性。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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