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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55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靖皓以105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5578號判決所認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事由始得提起,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請狀所載106年度聲字第748號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另聲請狀內容所主張105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5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未調查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惟遍觀全卷,聲請人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暨106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影本1份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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