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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呂元裕
被 告 陳威穎(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呂元裕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而該裁定業已於106年4 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
自訴人自應於5日內即106年4 月22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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