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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5號
自 訴 人 何敏香
自訴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錢宥任
錢建銘
王美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宥任、錢建銘、王美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宥任為鋮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鋮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不得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竟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指使其父即被告錢建銘向自訴人何敏香謊稱可合法承攬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再由被告錢建銘於106 年2 月10日,先向自訴人提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8,700 元之報價單,復宣稱可增列其他工項,自訴人因而於同年3 月13日與鋮鎂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以145 萬元由鋮鎂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及指派被告錢建銘擔任工地主任,自訴人則於同日將簽約款43萬5,000 元匯至鋮鎂公司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鋮鎂公司帳戶)。
惟被告錢宥任、錢建銘於簽約後,除未依本案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出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予自訴人簽證同意施工外,被告錢建銘更於106 年3 月間,向自訴人誆稱因鋮鎂公司淹水而亟需現金週轉及為自訴人購置洗碗機云云,要求自訴人於水電配線配管工程完成前,先行給付第1 期款29萬元、BOSCH 廠牌洗碗機費用3 萬7,700 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3 月29日匯款32萬7,700 元至鋮鎂公司帳戶,詎其後被告錢建銘並未購買洗碗機,且又以鋮鎂公司淹水為由,向自訴人詐取第2 期款29萬元,然斯時泥作工程根本尚未動工,自訴人為求工程順利,於106 年4 月7 日,將部分第2 期款15萬元先行匯至鋮鎂公司帳戶。
鋮鎂公司之財務會計即被告王美玉(自訴意旨誤為被告錢建銘之配偶)亦明知鋮鎂公司並無室內裝修業許可,且第1 期款之工程尚未完成,為使被告錢宥任、錢建銘遂行詐欺取財,竟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電話中向自訴人佯稱本案工程雖約定依工程階段收取工程款,然前後工程可並行施作,須先給付後階段工程款,否則將直接停工云云,要求自訴人繼續繳付其餘第2 期工程款,惟自訴人並未聽從。
詎被告錢建銘詐欺自訴人給付其餘第2 期款14萬元未果後,竟於同年月31日片面停工,除扣留本案房屋鑰匙外,更遺留滿地垃圾,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
因認被告錢宥任、錢建銘、王美玉(下合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證人即嘉家廚具職員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濟部網站之鋮鎂公司基本資料、查無鋮鎂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之查詢結果、鋮鎂公司106 年2 月10日報價單(其上日期誤載為西元「2016」年)、本案合約書、自訴人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自訴人與被告錢建銘、王美玉、網友「Jimmy 」及嘉家廚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屋門牌及室內照片、鋮鎂公司之廣告文宣、被告王美玉職務及經歷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錢建銘傳送自訴人之簡訊、自訴人與被告錢建銘LINE對話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錢宥任辯稱:鋮鎂公司係由我父親錢建銘設立,我祇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錢建銘,我另有在影印機廠商從事維修工作,不清楚鋮鎂公司的事情,並無自訴人所謂指使錢建銘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第275 頁);
被告錢建銘辯稱:自訴人於106 年2 月間與我連絡,請我估價本案工程,我從美國回來後就到本案房屋與自訴人洽談及估價,並告知自訴人及其配偶潘先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7 層以上集合住宅,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故本案工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執照,而潘先生稱要將前陽台外推當室內客廳空間使用,我表示如此就無法申請裝修許可,因施工後政府會派員到場查看是否與施工圖相符。
此次報價單有效日期係至106 年2 月12日,自訴人則於2 日後通知我,其已將工程發包他人承作。
嗣於同年3 月初,潘先生再度詢問我可否承接,因原承包商收取定金後遲未進場施作,因自訴人要求儘速施工,我即於同年月12日晚間,至本案房屋與自訴人夫妻討論裝修事宜,由其等告知我要施作之項目及預算,雙方遂約定以本案合約書附件施工報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施作本案工程,並於翌(13)日,在鋮鎂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過程中未提及鋮鎂公司是否有室內裝修許可,且均與錢宥任無關。
又依本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有關本工程各項手續及主管官署之許可,得委由乙方(按即鋮鎂公司)代辨之,但所需規費應由甲方(按即自訴人)負擔,故鋮鎂公司雖未具備申請資袼,但有配合之業者可代為申請。
至本案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 ,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然必須有設計及收取相當設計費用時,始有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文件,本案工程祇是基本的室內基礎工程,本案合約書中亦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故無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
再自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告知我要購買網路上特價之洗碗機時,我便告知洗碗機要安裝在廚房流理台下櫃,大概在6 月份時才會做到流理台,所以不用那麼早買,且施工現場初期非常髒亂,須另外找地方放置。
況與鋮鎂公司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7 之公司內消防灑水管線,確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發生爆管淹水事件,自訴人於同日下午,用LINE將洗碗機廠商之網路賣場連結及聯絡電話傳給我,我係於當晚才將淹水照片傳給自訴人,如何以此騙取自訴人購買洗碗機之款項?另本案工程之客廳及房間等拋光地磚部分,已於106 年5 月26日完成,此時所有泥作、磁磚等基礎工程項目均全部完畢,我於106 年5 月31日,還至本案房屋將剩餘地磚搬往地下室待廠商運回,並聯絡鋁窗廠商進場施作,我是於106 年6 月7 日鋁窗工項全部完成時,才向自訴人請領其餘第2 期款,而因自訴人未予回應,我祇好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無自訴意旨所稱以片面停工之說詞,要求自訴人給付部分第2 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275 頁至第287 頁);
被告王美玉則辯稱:鋮鎂公司已於105 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我祇是鋮鎂公司前負責人,與自訴人間之電話或LINE聯絡,均係由自訴人主動為之,在如此被動情形下,何來詐欺自訴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與被告錢建銘簽訂總價145 萬元之本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錢宥任(即被告錢建銘之子)擔任代表人之鋮鎂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由被告錢建銘擔任工地主任,自訴人則於同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7 日,分別將簽約款43萬5,000 元、第1 期款及洗碗機費用共32萬7,700 元(即29萬元、3 萬7,700 元)、部分第2 期款15萬元匯至鋮鎂公司帳戶,而鋮鎂公司並無合格之室內裝修業資格,亦未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圖說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3 人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所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何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1 頁),復有經濟部網站之鋮鎂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合約書及自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就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財產損害部分,分述如下:⒈簽約款43萬5,000 元部分⑴詐欺罪所保護者為整體財產法益,施用詐術作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自須有足以致生財產損害之典型風險存在,否則即非此所謂之詐術。
至有無財產損害,則須依整體結算原則判斷之,於具有對價之交易中,應將己方處分財產後所能獲得他方之對待給付合併觀察,若整體財產仍呈現不利之差額,始可謂受有財產損害。
易言之,於雙務契約中,如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在經濟價值上無重大差距時,即難認已對整體財產造成損害。
自訴意旨認鋮鎂公司無合格之室內裝修業資格,被告錢建銘卻仍向自訴人謊稱可合法承攬本案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錢建銘簽訂本案合約書及支付簽約款項。
按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第4項、第95條之1第2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要求室內裝修業從事者,應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否則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要非禁止就室內裝修業務本身發生法律行為(如成立承攬契約等),自屬所謂「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鋮鎂公司雖未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亦不過涉及主管機關對鋮鎂公司行政裁罰之問題,於本案合約書、工程之效力及履行等均不生影響。
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規定,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是否構成承攬詐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承攬工作內容本身緊密相關,而可能對於相對人之整體財產造成損害之不實訊息。
準此,鋮鎂公司雖未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然此顯與其實際上能否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無關,自難認有損於自訴人之整體財產,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錢建銘或其他鋮鎂公司人員就此有所隱瞞,亦非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自訴意旨僅以鋮鎂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認被告錢建銘涉嫌詐欺取財,並不足採。
⑵至鋮鎂公司未依本案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予自訴人簽證一節,已認定如前,惟查本案合約書第3條已約明「合約總價:全部工程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觀諸本案合約書附件一施工報價單(即估價單),確載有本案工程各項內容及相關備註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可大致確認本案工程範圍,故上開關於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之約定,主要用意在俾使自訴人更能瞭解相關細節,以便派員監工、驗收及付款等而已,與鋮鎂公司有無如數、如質完成本案工程尚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被告錢建銘未依約提供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予自訴人簽證,即屬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之詐欺行為。
⒉第1 期款29萬元及第2 期款之15萬元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錢建銘謊稱鋮鎂公司淹水而亟需現金週轉,致自訴人受騙後,即分別於水電配線配管、泥作工程完成前,給付第1 期款29萬元及部分之第2 期款15萬元。
然查鋮鎂公司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因相鄰公司之消防管線斷裂而遭受淹水一節,有現場照片、鋮鎂公司106 年5 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301 頁至第307 頁),堪認確有其事。
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錢建銘佯以鋮鎂公司淹水為由,詐騙自訴人此部分工程款,顯與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又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擬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自訴意旨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鋮鎂公司是否依估價單內容施作工程,欲證明被告錢建銘訛詐工程款之行為,然此不過係事後審視鋮鎂公司就本案工程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難充作被告錢建銘如何於行為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洗碗機費用3 萬7,700 元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錢建銘謊稱要為自訴人購買洗碗機,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於106 年3 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匯入鋮鎂公司帳戶。
惟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錢建銘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訴人向被告錢建銘稱:這幾天我決定要裝洗碗機,請幫我留用水、用電管線,去Costco看到機器展示,心裡又癢癢了,不趁你這時可幫裝上去,以後就還是要天天餐餐洗碗了,其他細節我再跟您討論等語,並主動將洗碗機之奇摩拍賣網址及廠商聯絡資料提供予被告錢建銘(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自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確與委託被告錢建銘代為購買洗碗機之事有關。
雖被告錢建銘亦不否認尚未購置洗碗機,惟依證人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錢建銘在電話裡有跟我說因為淹水不能放洗碗機;
有與被告錢建銘相約收取現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及莊千慧使用LINE向自訴人表示:4 月14日星期五上午11時0 分收現金支票3 萬7,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 頁),可見被告錢建銘確曾與莊千慧聯絡如何交付購買洗碗機之價金,並將鋮鎂公司淹水一事告知莊千慧,堪認被告錢建銘辯稱當時因受鋮鎂公司淹水影響,故未能向嘉家廚具購買洗碗機乙節,並非子虛。
從而,自訴意旨單以被告錢建銘收受款項後未購置洗碗機一節,遽認其就此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尚嫌乏據,而不足採。
㈢自訴意旨另指被告錢宥任為鋮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不得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竟於106 年2 月間,指使被告錢建銘向自訴人謊稱可合法承攬本案工程,因認被告錢宥任亦涉有詐欺犯嫌。
然經遍閱全卷,均未見被告錢宥任指示被告錢建銘為上開行為之事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應係臆斷之詞,且鋮鎂公司未申請獲准從事室內裝修業,亦與詐術無涉,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錢宥任為鋮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率認其與被告錢建銘間就本案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自訴意旨復指被告王美玉亦明知鋮鎂公司並無室內裝修業許可,且第1 期款之工程尚未完成,為使被告錢建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電話中向自訴人佯稱本案工程雖約定依工程階段收取工程款,然前後工程可並行施作,須先給付後階段工程款,否則將直接停工云云,要求自訴人繼續繳付其餘第2 期工程款,而認被告王美玉同有詐欺罪嫌。
惟自訴人將上述簽約款、第1 期款及部分第2 期款匯至鋮鎂公司帳戶之原因,均核與詐術無關,已述如其上,至承攬契約固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惟定作人欲期前清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縱認被告王美玉曾電告自訴人於第1 期款工程完成前繳納其餘第2 期工程款,亦難認因此涉有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鋮鎂公司或有未依約履行本案合約書之情事,然依前揭說明,亦誠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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