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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照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照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照耀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4 公克安非他命予林俊廷施用。
復於106 年3 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安非他命予林俊廷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林俊廷於106 年3 月3 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3 月3日沒有跟林俊廷碰面,106 年3 月20日我也沒有跟他碰面,是那天晚上林俊廷聯絡我,說要拿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了,你自己去找你朋友,沒有再理他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俊廷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利,不應以他的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且林俊廷前後指述情節不相符而有瑕疵,檢察官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俊廷之事實,而證人林俊廷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街○○○○○號叫「小鄭」,以1,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0.8 公克),就買過2 次而已,(問:你是否長期跟「小鄭」購買或拿取毒品?)沒有,就買2 次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經警提示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林俊廷指認後,林俊廷復證稱:我施用的毒品就是向被告買的,買過2 次,分別在106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我用LINE與他聯繫購買毒品,我問他「1000有9 吧」,後來我就跟他拿500 元約0.3 、0.4 公克安非他命,這是第一次跟他買毒品,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第二次是3 月20日10時許,我原本要去找他聊天,去他家之後,我說我要300 元的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從身上拿1 包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算我2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證人林俊廷於前後兩次相距不到一日之警詢筆錄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前後所述明顯不符,難謂無瑕疵。
況依其上開所述,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被告,且僅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時間分別為106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106 年3 月20日10時許,惟其於警詢時另供稱:我第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 年3 月3 日9 時許云云(見偵卷第12頁),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在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而有可疑。
至證人林俊廷於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已記憶不清,僅能證稱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是其偵查中所證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林俊廷於106 年3 月3 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惟其2 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下:「林俊廷:1000有9 吧」、「林俊廷:我不會給你亂來」、「被告:叫你那我做白工」、「被告:搞不好貼錢」,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被告所回覆之訊息文義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同意毒品交易之意思。
況證人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傳LINE給被告那天,有交易嗎?)那天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難佐證證人林俊廷所指述被告有於106 年3 月3 日19時許,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4 公克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㈢檢察官另提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固可佐林俊廷於106 年3 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供,尚非無疑。
況即便林俊廷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惟被告係因何原因提供?有償或無償?交易金額及數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重要要件,均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為佐,仍僅有證人林俊廷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為憑,自無從使本院就證人林俊廷所指述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0日10時許,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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