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13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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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選任辯護人 邵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耀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傷害、恐嚇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娜、即在場證人周玉惠、鄭文傑、許憲雄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醫院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之裝盛易燃液體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支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另被告於不到兩日之時間,分別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又上開證人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亦有暴力傾向,參以本案犯行,被告手段兇殘,且攻擊告訴人有可能致命重要部位,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傷害、恐嚇之犯行,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本案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僅相隔一日,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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