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1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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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驛朋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驛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驛朋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5 分許,獨自行走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49巷時,見少年陳○○(94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於該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一路尾隨陳○○,待陳○○進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社區之電梯時(地址詳卷)亦跟隨進入電梯內,嗣電梯到達陳○○按壓之5 樓樓層電梯門開啟陳○○欲步出電梯時,高驛朋旋即將陳○○拉回電梯內,拉扯陳○○之頭髮,並將陳○○撂倒在地,另以手摀住陳○○之嘴部後對陳○○恫稱「如果再吵就把妳殺死」,於陳○○稱自己患有氣喘後,高驛朋始鬆手,並向陳○○稱「你只要乖乖就好」,致陳○○不能抗拒。

嗣高驛朋欲將陳○○押至頂樓敲暈劫財,電梯因而上升至高驛朋按壓之7 樓樓層,惟電梯停靠7 樓時,適見7 樓住戶開門,高驛朋旋按壓關門鈕及1 樓按鈕,待電梯下降至1 樓開啟電梯門,陳○○與高驛朋步出電梯後,陳○○旋即奔向大門逃離,然旋遭高驛朋拉扯頭髮、以手刀劈砍頸部及以手摀住少年陳○○嘴部方式,欲阻止少年陳○○離去及呼救,陳○○因此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高驛朋見狀自覺犯行曝露,無法強盜陳○○財物,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而陳○○於步出電梯1 樓時,適有居住於該社區之國中生進入電梯內,見陳○○神情有異並向其呼救,該國中生乃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驛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驛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23 至125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周佩儀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犯案路線圖2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41至46頁、第44頁、第129至147 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

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強盜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30歲之青壯男子,告訴人甫年滿12歲且為女性,被告於電梯內行為時,除拉扯告訴人,尚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被告之體能顯然優於告訴人甚多,且被告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並恫稱「如果再吵就把妳殺死」,復於告訴人步出1 樓電梯後,拉扯告訴人頭髮,再以手刀劈砍告訴人頸部,且以手摀住告訴人嘴部,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是就被告行為當時客觀情狀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意識綜合判斷,告訴人已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侵入告訴人居住社區之電梯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經該社區住戶同意甚明,是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㈢查被告為75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94年○月○日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援引之論罪法條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於本件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之,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妨礙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撂倒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摀住告訴人嘴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均為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強制罪或傷害罪,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等語,然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脅迫告訴人與其一同搭乘電梯至1 樓後,告訴人步出電梯之際即已向同社區住戶求救,又於步出電梯後,旋即奔向大門向他人求救,此時被告仍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並將之壓制在地行為,嗣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行逃離現場,此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已逃至1 樓大門口處並大聲尖叫,其自覺犯行將遭他人發現之故始中止其行為,是被告係因外在環境受有壓力而不得不中止其行為,係屬障礙未遂甚明。

又辯護人認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活陷入困頓所致,且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縱被告生活陷入困頓,其仍無由隨機對少年為強盜行為,且本件因被告行為未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於此情形,被告尚無情堪憫恕而得再行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因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而使社會迭生暴戾之氣,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審酌被告自陳其與女友於該時甫均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女友及小孩始萌生歹念,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未生損害,然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惟所受之傷害並非極為嚴重,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至87-2頁),雖本件判決時,雙方約定之給付期日尚未屆至,然依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本件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黑色上衣1 件、棕色圍巾1 條及灰色運動褲1 件,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本案時之穿著,然此些物品均屬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屬被告特意持之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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