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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具 保 人 吳連全
被 告 吳玟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吳連全因被告吳玟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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