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2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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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錦州街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00 包,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

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00 包(總淨重為2830.90 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購入持有,及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記錄為其與友人談論毒品重量、價格之內容等供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00 包及其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對話記錄及其畫面擷取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200 包為其購入後持有,及曾與友人間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所載談論毒品數量、價格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入系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為供己施用,伊雖欲舉辦生日派對,但並無於派對中分予友人施用之意思,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錦州街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偵查中一度改稱為「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 包而持有之,且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志翔」、「媛媛」、「雷」、「chih」等友人談論毒品重量及價格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1 幀、LINE通訊軟體內對話記錄擷取資料10份附卷可稽,暨咖啡包200 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200 包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262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購入系爭咖啡包係供販賣所用,雖扣案咖啡包之數量多達200 包,然依上開鑑定書所示,其內僅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偵查卷第196 頁),是由其內毒品含量甚微之情觀之,被告稱其購入之總價為2 萬元,即1 包1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則若被告確實係以2 萬元之價格購入,既非鉅額款項,是以被告所稱月薪3萬5 千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或一般成年人通常月薪2萬餘元以上之經濟能力,再參以被告所稱每日施用3 至5 包之頻率(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一次購入2 萬元之上開咖啡包供己施用數個月,以省去分批購買之勞煩,亦非不合情理。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一次購入之咖啡包多達200 包,忽略總價並非甚高乙節,即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甚為灼然。

(二)又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6日購入扣案200 包咖啡包,並於同日晚間遭警方查獲,而由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代號「志翔」友人係於12月15日及21日談論疑似買賣毒品之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縱使為104 年12月12日、21日,距離本案查獲時已相隔7 個多月。

被告與代號「媛媛」之友人最後一次係於5 月26日談到疑似買賣毒品之內容,7 月25日之對話內容並無疑似買賣或談論毒品之內容(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則以5 月26日而言,縱使為105 年,距離本案查獲時亦已相隔2 個月。

被告與代號「雷」之友人最後一次談論疑似買賣毒品之內容係於4 月間某週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被告與代號「chih」之友人,最後一次談論疑似買賣毒品之內容係於4 月間某週五(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63頁),縱使均為105 年,距離本案查獲時已相隔約3 個月。

即便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屬販賣毒品之對話,惟相隔至少2 個月後,被告是否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是否確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販入扣案200 包咖啡包,顯非無疑,實難以該等2 個多月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或犯意,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另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扣案咖啡包內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未及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亦難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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