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23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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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燃燒餘燼之國語日報貳張、中國時報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址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其因不滿其樓上住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應予更正),攜帶打火機1 個、報紙2 份等物,至同址6 樓頂樓加蓋之鐵製大門出入口,鋪設數張報紙後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幸因火勢未延燒而不遂。

嗣上址同棟公寓住戶發現燃燒餘燼之國語日報2 張、中國時報1 張而報警處理,嗣警徵得乙○之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及其同址4 樓住處扣得打火機1 個、國語日報4 張及中國時報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放火之行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該棟公寓只有我家的電鈴是好的,案發當天有送貨的要送到6 樓去,卻來按我家的電鈴,我上去叫6 樓,6 樓沒有開門,我才會說「再不開門我就要去放火」等語,我後來去放火只是想嚇嚇他,我只有恐嚇的意思。

我家就在樓下,我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而且我放火後有確定火都熄滅了才離去,當初帶去燒的報紙也沒有完全燃燒云云。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亦住於同址4 樓,在放火前並無將其住處貴重物品搬離或逃離之舉動,被告應不至於有欲燒燬該處所導致自己無處居住之意,且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其他助燃劑,被告點火處附近亦無堆放其他易燃物品足以讓火勢迅速延燒,且被告點燃之報紙亦未全部燒為灰燼,可見案發時之火勢不大,且若被告有心讓火勢延燒,其亦可點燃在放火鐵門處附近之洗衣機及電源,然被告捨此未為,可見其無意造成實質損害。

再以被告係待火勢熄滅後確認無延燒情形始離去,相關證人亦均係發現案發現場灰燼才知悉有人放火,可見被告所述並非無稽,益見被告無燒燬房屋之意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9日8 時許,至其同址住處6 樓頂樓加蓋之鐵製大門出入口,鋪設數張報紙後持打火機點火燃燒,惟火勢並未蔓延,火勢熄滅後僅致數塊現場磁磚燒黑,並餘報紙殘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67頁),且有證人即住於同址5 樓鄰居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址5 、6 樓所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證人張智凱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扣案打火機1 個、燃燒餘燼之國語日報2 張、中國時報1 張,以及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國語日報4 張、中國時報2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有在其同址住處6 樓頂樓加蓋之鐵製大門出入口處放火,然並未損及房屋結構,未達燒燬房屋之程度,堪予認定。

⒉另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早上6 時許,我有聽到被告在大吼大叫,在樓梯間跑來跑去,還站在我家門口說一些:「把鈔票準備好」、「把安非他命準備好」、「墓地買好了沒」、「再不開門就要去放火」之類的話,還有按我家門鈴,詢問我嬸嬸有無在家,我回答沒有後就關門未繼續理會,接著我就聽到被告上樓的聲音,在6 樓大吼上開言語約30分鐘,接著不知道哪位鄰居罵他不要吵,他就從6 樓下來我家門口也重複上述話語約10分鐘左右,被告就下樓回到他家客廳,因為該棟公寓的隔音很差,我又聽到他又重複講著一樣的話語大概5 分鐘,然後就沒聲音了。

我後來出門上班了等語;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5 樓房客就聽到4 樓有很大的爭吵聲,還有聽到說要放火的內容,所以案發當日他出門上班後有提早在下午3 點多回來,就看到放火現場,所以他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我,事態嚴重我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 頁 ),並有證人張智凱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被告固否認其有陳述「把鈔票準備好」、「把安非他命準備好」、「墓地買好了沒」等類似言語,惟其亦供承其於當日早上確有前往6 樓要6 樓開門,但6 樓不開門,其方稱:「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等言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放火前,對其6 樓鄰居確實心生不滿,且公然大聲咆哮,並宣稱:「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等言詞,復其亦自承當時不確定6 樓住戶有無人在家等情(見本院卷31頁),則其基於報復心態,不顧6 樓住戶是否在屋內,嗣後即持報紙、打火機等工具,在6 樓鐵製大門處點燃報紙燃燒,將其上述言語化為實際行動,而落實其放火宣言,並在位於6 樓入出口之關鍵位置點燃火勢,其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為顯然。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其放火時間為105 年12月9 日8 時許,與證人張智凱前揭證述其係自同日6 時許即斷斷續續聽聞被告在6 樓、樓梯間、4 樓大聲咆哮,直至其出門上班時仍未發現有放火情事等情吻合,足見被告自白其放火時間為8 時許應與實情相符,起訴書誤載案發時間部分應予更正。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主觀上具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雖住於同棟公寓4 樓,然其住處距離其放火地點之6 樓並非直接緊鄰,仍有相當距離,火勢不一定會波及被告住處,且以被告之放火地點位於該棟公寓之頂樓而言,被告仍有往下方樓層逃生之空間與餘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上去6樓叫他們下樓開門,但是一直都沒有人應門,我一氣之下才縱火」(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樓上的住戶不理我,我一時氣憤才會將報紙點燃,我是在上址6 樓頂樓加蓋門口點燃報紙放火」、「(問:只是對方沒有應門,為何要去放火?)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僅因不滿鄰居未予以理會、應門之細故,遂於盛怒之下即著手為放火行為,顯未多加思考後果之嚴重性,是其未收拾家中貴重物品亦屬合理,尚難以其住於同棟公寓或未先收拾貴重物品搬離即遽謂其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另被告放火處位置在該棟公寓6樓鐵製大門,係進出6 樓之出入口,平日都會關上,鐵門下方及門旁的欄杆均有空隙,足以讓手伸入;

另鐵門內部為6樓陽臺,有放置玻璃桌、長型及單人的木製椅子、進入鐵門的右側旁有洗衣機及電源,再往右邊3 步路的距離有另一道鐵門,進入後是4 間套房,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報紙點燃後,丟進鐵門內之縫隙,鐵門內部是半密閉式的空間,左側的圍牆高度約到腰身,看得見外面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放火地點係在6 樓鐵製大門的內側,且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放火位置附近固未堆置物品,然在照片拍攝不到之死角處即鐵製大門內側右方,架有洗衣機及設有電源,且陽臺內部亦有擺設木製椅子,復該處為半密閉式之陽臺,對外空氣流通,若有風力助燃或將燃燒中之報紙吹向洗衣機、電源或木製椅子引起延燒,後果恐不堪設想,是被告在上開位置放火,不需添加其他助燃劑,即足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性。

雖本案經被告點火後,現場仍殘留燃燒後之報紙餘燼,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扣案燃燒餘燼之國語日報2 張、中國時報1 張在卷可參,堪認後來引發之火勢不大,然此僅係僥倖幸未延燒,不足反推被告無犯火犯意。

至於被告雖未選擇更危險之方式放火,如添加助燃劑或在洗衣機、電源附近處放火,然此與於被告當時現有之工具、材料息息相關,且其顯係於盛怒之下臨時起意為放火行為,無非係就地取材以實現對方不開門就在他人住處門口處放火之意念,自不能以被告未選擇以更易延燒之方式放火即推認其無放火犯意。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來確認火勢熄滅後才離去云云,然此情縱屬為真,亦屬其放火後之行為,況被告係將燃燒後之報紙丟向6 樓鐵製大門內側放火,倘若因此引燃熊熊大火,該鐵製大門又係處於上鎖關閉狀態,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亦難以確實控制火勢,是其辯解其有欲控制火勢,僅係恐嚇對方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所為顯非恐嚇,而係基於放火犯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同址住處6 樓頂樓加蓋之鐵製大門出入口處,舖疊數層報紙後持打火機將之點燃,並丟進該門內側後任其燃燒,業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嗣後幸未延燒,尚未損及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而未使房屋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上開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放火手段係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並未使用爆裂物或其他助燃劑助長火勢,其後引發之火勢亦非鉅,實際造成之損害甚屬輕微,且其始終坦承有放火之客觀行為,承認錯誤,並與6 樓屋主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確有反省之意,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後,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已有違量刑之分配正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另依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放火前雖有陳稱其他意義不明之言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均能明確理解發問者之問題並為適當之回應,並可清楚記得案發過程並述說經過,無記憶力不佳、記憶錯亂或妄想之情形,要無何異常舉止,是其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之細故,即貿然在其所居住公寓之6 樓頂樓加蓋之鐵製大門出入口處,堆疊數層報紙並持打火機點燃後丟入門內放火,而該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集合住宅,居住人數眾多,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高,並已造成數塊磁磚燒黑之實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現無業,居住於案發地點4 樓內,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打火機1 個、燃燒餘燼之國語日報2 張、中國時報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國語日報4 張、中國時報2 張,目的係在比對殘留於現場餘燼之報紙係來自被告而作為證據之用,此部分並非係被告供以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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