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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被 告 陳政權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權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虹公司)之董事長,緣威虹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投資美金16萬元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威虹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虹公司),然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接續於威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登載上開威虹公司長期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上開資產負債表「資產」部位下「基金及投資」欄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
㈡若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三、是否為同一案件部分: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以案件為單位,案件是否相同,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若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者,即屬同一案件。
至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均為「陳政權」,是被告相同並無疑問。
故所應審究者,乃犯罪事實是否相同。
經查:⒈前案中檢察官所審究被告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事實,係「陳政權為臺灣威虹公司之董事長,緣臺灣威虹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投資美金22萬元,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威虹公司,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意,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接續於臺灣威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刻意不為登載上開臺灣威虹公司轉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上開資產負債表『基金及投資』欄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背面之不起訴處分書)。
⒉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陳政權為臺灣威虹公司之董事長,緣臺灣威虹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投資美金16萬元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威虹公司,然陳政權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接續於臺灣威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登載上開臺灣威虹公司長期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上開資產負債表『資產』部位下『基金及投資』欄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本案之起訴書)。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前案及本案中,主要之事實均是「被告為臺灣威虹公司之董事長,臺灣威虹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投資美金16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22萬元)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威虹公司,被告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接續於臺灣威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登載上開臺灣威虹公司長期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上開資產負債表『資產』部位下『基金及投資』欄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二者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既屬相同,當屬同一案件,此情已足認定。
四、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與前案,另有增加之新證據,主要為起訴書所載編號3 等供述證據,及編號5 、10、11等非供述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茲分述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編號3 之證據即證人劉珍惠,於105 年7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⒈劉珍惠於前案偵查中,出具臺灣威虹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該報告中明確記載:「⒊上海威虹軟件有限公司:①依該公司網站上之公開資料敘明:該公司於2000年12月投資美金22萬,正式註冊成立『上海軟件有限公司』(詳附件一),2005年6 月份在上海天地軟件園區成立『環球客戶服務中心』,佔地270平方米。
②經核對91年度至99年度該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未揭露此部分之相關投資訊息。
③彙總91年度至99年度該公司之存摺支出項目,顯示有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代為支付薪資、租金及物流費…等等之情事,至99年12月31日支出累計金額約為718萬元。
④經詢問該公司陳董事長表示:當時我方是屬意投資上海,礙於當時政策(高科技產業禁止轉投資法令),無法實行,故暫停實行,後來先以董事長個人名義,私人資金投資,取名上海威虹是源於往後有計畫有併購之想法。
爾後,法令鬆綁,想要併購時,由於上海威虹虧損太大導致無法完成併購作業。
日後,提報股東會,如全體股東無異議,隨時可以合併。」
、「因該公司91~95年度帳簿憑證未保存,未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故無法確認該期間關係人交易之性質及金額。」
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第71頁),則上揭「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記載之主要內容含:①臺灣威虹公司網站有記載臺灣威虹公司投資22萬美金成立上海威虹公司,該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未揭露此部分投資訊息,②臺灣威虹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有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累計金額達718萬元,③臺灣威虹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帳簿憑證未保存。
⒉證人劉珍惠於本案偵查時證稱:伊查核時有看存摺,臺灣威虹公司確實有支付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這部分有分為直接匯到上海威虹公司或是匯給中間人再轉到上海威虹公司,臺灣威虹公司有委任會計師做報表查核,但都沒揭露臺灣威虹公司轉投資上海威虹公司的訊息,從大陸地區企業註冊資訊看起來上海威虹公司設立時他的股東是臺灣威虹公司的董事長個人陳政權,但是實際上是以臺灣威虹公司的資金去成立,查核存摺過程中,發現大筆支出,伊等就會詢問客戶,這是陳政權跟伊說的,這些支出和目的是陳政權在帳目旁邊寫給伊的,存摺是他提供給伊,伊的查核報告書最後一頁伊有寫到臺灣威虹公司的帳冊憑證沒有妥善保管,所以伊查到的資料也是片段的,庭呈的分類帳是伊看被告給伊的存摺去做出來的分類帳,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他們提供給伊的帳目資訊係片段的,伊的檢查報告第四頁㈡第3 有提到公司帳簿憑證未保存,臺灣威虹公司沒提供91-95 年度的帳簿憑證。
」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則上揭主要證述之內容含:①查核過程中,發現臺灣威虹公司支付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②臺灣威虹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揭露臺灣威虹公司轉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訊息,⑶臺灣威虹公司帳簿憑證未保存,未提供91-95 年度之帳簿憑證。
⒊劉珍惠該次供述,與其前案由其提供之「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內容大致相符。
且其於本案供述中,並未論及「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中所未提及之臺灣威虹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宜,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㈡起訴書所載編號5 劉珍惠會計師製作之「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見偵卷二第166 頁至第171 頁):⒈劉珍惠前次偵查中,係以「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說明臺灣威虹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有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累計金額達718 萬元,已如前述。
⒉劉珍惠於本案中出具之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部分,證人劉珍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分類帳係依據被告提供給伊的存摺,輸入系統製作,大筆支出伊會詢問支出內容為何,支付內容係被告與被告的財務小姐提供給伊,如同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的紅字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頁),參以該「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與本案相關者,係臺灣威虹公司將資金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部分,依「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之紅字備註記載與上海威虹公司有關之匯款內容為94年間之上海技術服務費300,000 元、95年間之上海技術服務費300,030 元、97年間之上海技術費+5 月薪資964,153 元、上海技術費449,000 元,合計為2,013,183 元,有「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66 頁至第171 頁)。
⒊則「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係依據劉珍惠之紀錄及意見而出具,與本案相關者分別為94年間、95年間、97年間之匯款紀錄,而前案之「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亦係依據劉珍惠之紀錄及意見出具,其中業已提及「臺灣威虹公司91年度至99年度有多筆匯款至上海威虹公司,累計金額達718萬元」,則已包含本件「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之內容,如認定此為新證據,將使相關人得於不同時期,檢具類似之報告書內容,僅是名稱更改,細項列明或加入其他無關之項目,而均列為新證據,即得使當事人一再應訴,顯屬不公,則「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就本案相關之臺灣威虹公司匯款入上海威虹公司部分,於前案中已在劉珍惠出具之「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中顯現,本案中劉珍惠再出具「臺灣威虹公司分類帳」,此部分證據於前案業經發現,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㈢起訴書所載編號10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0月4 日經審四字第10500232320 號函及附件經濟部處分書、威虹公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大陸投資負面表列- 農業、製造業及服務業等禁止赴大陸投資產品項目」清冊光碟、上海威虹公司GOOGLE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213頁):⒈起訴書所載編號10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0月4日經審四字第10500232320 號函及附件經濟部處分書之內容,係處分臺灣威虹公司於『102 年7 月間』,未經許可,受讓取得被告投資持有之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威虹公司100%股權,未論及本案之爭點即「臺灣威虹公司於93年間至102 年間,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事宜,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⒉況查,就被告將其持有上海威虹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臺灣威虹公司乙節,依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明知當時上海威虹公司負債累累,已達人民幣0000000.51元,復意圖損害臺灣威虹公司之利益,而將其持有之上海威虹公司之全部股份無償轉讓予臺灣威虹公司。」
、「四、㈠、4、末查,上海威虹公司原本係以被告、吳勝敏、鄭有桂及王志宏等人為股東,然嗣移轉股權為被告一人,復由被告轉讓上海威虹公司全部股權予威虹公司等情,涉嫌侵占、背信等罪云云,惟吳勝敏上海威虹公司之股份轉讓款項,係由被告個人以支票方式支付予吳勝敏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訊諸證人鄭有桂亦證稱其係比照吳勝敏之模式辦理上海威虹公司股份轉讓事宜,自難認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受讓上海威虹公司股權一事,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又威虹公司與上海威虹公司分別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且有不同之法人格,縱被告無償將上海威虹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威虹公司,威虹公司亦不會承受上海威虹公司之相關債務,且此部分涉及企業經營之判斷,尚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威虹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此舉造成威虹公司何等損失可言。」
等語(見偵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背面之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將上海威虹公司股權轉讓予臺灣威虹公司乙節,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評價,亦難謂為「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
⒊至威虹公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係指臺灣威虹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申請受讓被告轉讓之上海威虹公司股權,依前所述,此部分未論及本案之爭點即「臺灣威虹公司於93年間至102 年間,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事宜,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且前案就被告將上海威虹公司股權轉讓予臺灣威虹公司乙節業已評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⒋「大陸投資負面表列- 農業、製造業及服務業等禁止赴大陸投資產品項目」清冊光碟、上海威虹公司GOOGLE網頁查詢資料,未論及本案之爭點即「臺灣威虹公司於93年間至102 年間,投資上海威虹公司」之事宜,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是依前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
㈣起訴書所載編號11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耐特公司)案卷:於前案卷內,業已存在「康耐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康耐特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康耐特公司股東名簿」、「康耐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康耐特公司案卷」內資料,且經比對該前案中「康耐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康耐特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筆跡(見偵卷一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與康耐特公司案卷內之「康耐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康耐特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筆跡記載全然相符(康耐特公司案卷㈠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則前案之資料顯係印自康耐特公司案卷,則此證據前案業已顯現,亦難謂為「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所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乃檢察官率而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是認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始欠缺訴訟條件,無從命補正,依據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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