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3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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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具 保 人 宋莉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莉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宋昀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宋莉台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3467 號卷第69至71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

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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