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37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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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夢恬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夢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夢恬明知氟硝西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9分許,以暱稱「sheehan 」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打剛美麗語音廣告板」之群組內,登載「(咖啡圖示)限自取新北新莊(咖啡圖示)外送需貼(計程車圖示)唷!1.客製化(秘圖示)好喝香檳還有玫瑰金,舒服開心也可超有感! 一試成主顧(讚圖示)舒服的不要不要der . (笑臉圖示)2.(飛機圖示)及超暖紅豆湯讓你舒服好入眠(睡眠圖示),超好吃好料理! 等你來嘗鮮(好吃圖示),需要的趕快私我詢問唷(愛心圖示)」之內容,以「咖啡」代表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小姐」代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戰鬥機」(即上開飛機圖示,起訴書誤載為「紅豆湯」)代表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成分之藥錠,而將上開隱喻販賣毒品之文字張貼在上開群組內,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以暱稱「緯華」(ID:sula187194)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喬裝買家與蔡夢恬聯繫,佯稱欲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2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 顆,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100 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

於105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蔡夢恬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員警在警方車輛內確認身分後,即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 顆從自身取出交付予員警,惟在收取交易毒品價金前,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蔡夢恬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毛重共27.5830 公克、淨重共22.56 公克、純質淨重共0.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1300公克、淨重1.8230公克、純質淨重0.312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 顆(淨重0.41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蔡夢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夢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26 頁、本院卷第64、208頁),核與員警105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相關資訊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51 、55-61 頁)。

又扣案之咖啡色粉末6 袋、白色細結晶1 袋及白色圓形錠劑2 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為:咖啡色粉末6 袋【實稱毛重27.5830 公克(含6 袋13標籤1 膠帶),淨重22.5600 公克,取樣2.0155公克,餘重20.544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白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重2.130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1.823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82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白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411公克,餘重0.37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嗣再將上開扣案物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白色晶體1 包(毛重2.1258公克,淨重1.8062公克,驗餘淨重1.7912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17.3%,純質淨重0.3125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6 包(驗前總毛重25.53 公克,總淨重約20.31 公克)隨機抽樣1 包檢驗,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推估上開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公克;

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驗前總淨重0.3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餘重0.17公克)檢出氟硝西泮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28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 、115-116 、137-138 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氟硝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原已在微信通訊軟體之上開群組內散布前揭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喬裝成買家虛與交易,待其依約到場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圓形錠劑,欲收取價金之際,即為員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另行論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於警詢時就該等犯行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26 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係向陳昱全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其與陳昱全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 頁),然經本院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陳昱全,陳昱全並未到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陳昱全否認犯罪,又無其餘證據可認上開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係陳昱全提供予被告,而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595401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155 、181-184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復以其供出陳昱全為前揭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之來源,雖陳昱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而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自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 粒,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MEITU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以暱稱「sheehan 」在微信通訊軟體之「打剛美麗語音廣告板」群組內登載上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並用以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連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見偵查卷第24-26 、57頁),是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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