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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輝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高中附近,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4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其中30顆具殺傷力)後持有之。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張珈賢(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女友王○宣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後,因下車尋訪王○宣,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經警在王○宣上址住處前攔查張珈賢後,扣得前揭槍枝、子彈。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7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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