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74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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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佑庭(涉犯毒品罪部分,另案審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恩」之成年男子「楊昇翰」(音同,已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住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古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張惠茹及友人林聖傑、吳孟哲,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陳佑庭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搜索扣押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15、85頁、本院卷第195、2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4、56-58頁);

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1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緝獲時雖不構成自首,但被告於警察詢問槍枝放置何處,被有配合查緝,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等節。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由我查獲,因被告另案通緝及我們有情資得知被告隨身攜帶槍枝。

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在附近埋伏,俟被告及另外3人從三和路靠近他們的車輛,開門後我們就上前盤查,然後控制好被告等人,我就確認被告身分,並詢問槍枝放在何處,被告跟我說在車子駕駛座,我就在駕駛座椅子上查獲本案槍枝。

我盤查被告的時候,是直接問被告槍枝在何處,因為本案查獲前,我們已有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足認本案於查獲前,業經三重分局警員發覺被告有持有槍枝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97年起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率爾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3年之久,並於106年4月間某日凌晨攜帶外出且對空試射(見偵查卷第14頁),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鑑定時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之物)    │
├──┼───────────────┼────────────┤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
│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壹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左列經試射之子彈壹顆,因│
│    │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3  │非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左列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壹顆│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因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
│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 │證明左列之子彈,屬違禁物│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爰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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