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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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洪
陳堃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第28966 號、第28969 號、第28970 號、第28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龍貓、大胖)、丁○○(綽號阿峰)透過少年陳○澈介紹,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加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邱建暐(綽號蓮霧、小天,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款項,少年陳○澈負責掌機,乙○○、丁○○與少年林○宏、蕭○毅(綽號金重,以上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每次收款可共同獲取收款金額不等比例之報酬,其餘金額則匯回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

二、丁○○與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戊○○,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之吳姓檢察官,佯稱戊○○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付司法機關存入公正帳戶監管始能免於刑責,俟戊○○誤信為真,再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通知邱建暐,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澈調度丁○○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戊○○住處樓下,佯裝為地檢署之公務員,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等3 帳戶之存摺3 本及後二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供其提領。

丁○○得手後,旋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至次日上午8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之利益。

丁○○提領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及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邱建暐及少年陳○澈,由邱建暐分配款項,並將餘款上繳詐欺集團。

三、緣104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王姓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向丙○佯稱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付司法機關保管始能免於刑責,俟丙○誤信為真,再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通知邱建暐,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澈調度少年蕭○毅、林○宏,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丙○住處,以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方式取信於丙○,繼而由少年蕭○毅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遂交付60萬元之款項予少年蕭○毅,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丙○之利益,再由少年蕭○毅將款項轉交邱建暐及少年陳○澈,由邱建暐分配款項,並將餘款上繳詐欺集團。

詎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與丁○○、乙○○、邱建暐及少年陳○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與丙○聯絡,以相同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使丙○再次誤信為真,至銀行提領120 萬元欲交付該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即通知邱建暐,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澈調度乙○○、丁○○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丙○住處,幸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致未生得財之結果而未遂。

四、案經丙○、戊○○訴由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2、62至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二人就渠等主觀上是否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即少年蕭○毅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邱建暐、少年陳○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4 月6 日函所附上開戊○○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4 年10月、11月間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6 年4 月14日函所附上開戊○○所有該行000000000000帳號104 年10月、11月間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以上為被害人丙○部分)、「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戊○○部分)各1 份、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就犯罪事實三即被害人丙○部分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惟均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查被告丁○○於104 年10月27日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甫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是其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該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當已有所預見,且此次其需出面向被害人丙○拿取財物,該詐騙集團理應會告知此次之詐騙手法,被告丁○○方能相互呼應以騙取被害人之信任。

另依卷附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澈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8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少年陳○澈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乙○○:「你為什麼沒看到,他不是有報特徵嗎?」,被告乙○○覆稱:「有啊,我看到他出去回來就沒看到。」

等語,被告乙○○於同通電話中亦向少年陳○澈提到「我在全家,阿峰(指被告丁○○)去看地形。」

等語觀之(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第28頁編號190),亦顯見該詐騙集團於事前應有將詳情告知被告乙○○、丁○○二人,被告二人才知悉被害人之特徵,並知悉要查看地形方便下手取款及逃離,是被告二人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前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自均應已有所預見,仍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其等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丁○○所持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固然實際上並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存在,但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由臺北地檢署此一司法機關出具,且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處理,核與檢察機關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稱公印或公印文專指彰顯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是印、關防、職章或圖記,若足以表示公務主體同一性,均屬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二)少年陳○澈為民國87年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為成年人乙節,有渠等戶政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該詐騙集團係向被害人戊○○、丙○謊稱為地檢署之檢察官,詐欺手法並包含持交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予被害人,即係同時冒用地方法院檢察署此一政府機關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為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二人與共犯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然被告二人與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二人假冒檢察官或其派遣人員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二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二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目的,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二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行騙,然被害人丙○此次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該詐騙集團係先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於同日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澈調度少年蕭○毅、林○宏前往被害人丙○住處取得款項後即行離去。

之後係於同年月27日方又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行騙,前後已相隔4 日,當係另行起意為之,即難認被告二人與104 年10月23日該次具有共犯關係而應負擔共犯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此二次係屬該詐騙集團接續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先前已於104 年10月23日以相同手法詐欺得手一次,亦難認被告二人就該次詐欺既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從令其等就該部分負擔共犯責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等均年輕體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兼衡其等所詐得及欲詐得之財物價值,於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出面取款之次要分工角色,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被告丁○○尚未賠償被害人戊○○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①按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業經交付被害人戊○○持有,而非屬被告丁○○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之款項雖達43萬元,惟被告丁○○於本案中僅係擔任領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邱建暐、少年陳○澈暨所屬詐騙集團固涉及多起詐欺取財犯行,然與被告丁○○有關者中,犯罪事實二確實為最早一起犯行,是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因該次為其第一次取款,故不能分到金錢等語,衡情尚非無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此次確有分得款項之情形下,即難認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至被告二人過程中雖曾自少年陳○澈處收取車錢,惟此僅屬該詐騙集團提供予車手之交通費用,並非被告二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報酬,即非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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