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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邀集陳○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頭,以被告丙○○所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陳○睿則自行招募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少年劉○昇、宗○傑2 人(少年劉○昇、宗○傑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集團之「機房」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渠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出庭作證云云;
再由自稱檢察官之人,佯稱:渠涉及之案件須提供出庭作證之擔保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嗣由被告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指示陳○睿安排車手宗○傑(即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人)、把風者劉○昇(即察看現場有無異狀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甲○○住處樓下,宗○傑、劉○昇先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劉○昇把風,車手宗○傑前往上址樓下,宗○傑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為書記官,並向告訴人甲○○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下合稱前揭3 張提款卡)暨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法務部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迨宗○傑、劉○昇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前揭3 張提款卡交予陳○睿後,陳○睿隨即在桃園市某處轉交前揭3 張提款卡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詐得之告訴人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而於同日(103年3 月10日),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卡,鍵入告訴人甲○○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使被告丙○○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接續提領7 萬7,0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嫌罪嫌云云(起訴書核犯欄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應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睿、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宗○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36472號鑑定書、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以及告訴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且與陳○睿在屏東、彰化共同涉犯詐騙之案子遭起訴,惟堅決否認有為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派過車手到北部詐騙,但都不是拿提款卡回來,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領錢,況三峽這個地方比較特殊,我印象中沒有來過三峽這個地方,本件並不是我指使陳○睿等人所犯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36472號鑑定書、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以及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可見車手宗○傑確有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144號8 樓即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前揭3 張提款卡暨密碼,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提領1 萬3, 000元,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接續遭詐騙集團提領7萬7,000 元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與陳○睿等人就前揭詐騙告訴人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經查:⒈由證人劉○昇於警詢證稱:詐騙集團內總共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位綽號「小黑」的男子、宗○傑、吳○凱、陳○睿、丙○○與我等6 人,又我不清楚丙○○實際工作是什麼,但我知道他是幕後角色,屬於比較高層,我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有參與所有詐欺案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7 頁反面【下稱104 少連偵19號卷】),以及證人宗○傑於警詢指稱:詐騙集團內總共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吳○凱、陳○睿、劉○昇、丙○○與我,又我不清楚丙○○實際工作是什麼,但我知道他是幕後角色,我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有參與等語(見104 少連偵19號卷第4 頁反面),然證人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陳○睿與我接洽,問我跟劉○昇要不要去做詐騙,陳○睿給我們寫了地址的紙條跟兩支聯絡用的手機,叫我們坐計程車去三峽,我先去便利商店領偽造公文書的傳真,就是扣案驗到我指紋的那一張執行命令,被害人下樓後,我自稱書記官跟被害人說話,劉○昇則在旁把風,被害人把一個信封袋給我,我不知道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我將偽造的執行命令交給被害人就離開了,我們撥打手機裡面的門號,跟對方說我們拿到東西,對方叫我們到中壢SOGO百貨,並稱會有人等我們,抵達後看到吳○凱,吳○凱詢問我們「東西呢」,我就將該信封交給吳○凱,又我不知道陳○睿是聽誰的指示,我不認識丙○○,是在警察局才見到他,警詢時我會說丙○○是幕後角色並指認丙○○的照片,是因為在警察局時大家都見到面,我看到丙○○時不知道他是誰,陳○睿跟我說「丙○○是我上面的人,我就是對丙○○」,所以做警詢筆錄時我才會那樣說,但是在警察局之前我從來沒有見過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第139 至141 頁反面【下稱本院訴字卷】),以及證人劉○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10日我們有到三峽的便利商店收傳真,然後去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拿到被害人交的信封袋後,就坐計程車回中壢,信封袋交給誰已經不記得了,之前檢察官問我有無看過被告,我當時表示看過一次,但我現在看到被告覺得很陌生,我可能真的有看過,所以當時才會這樣回答,但在此次前往三峽行詐騙時,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卷第176 至183 頁【下稱本院訴緝卷】),相互稽核證人劉○昇、宗○傑之證詞,可得知其等係受陳○睿之指示,才前往告訴人位於三峽住所處,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交付吳○凱,其等並不知悉最後係由何人持所詐得之前揭3 張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亦不知情陳○睿、吳○凱究係由何人指示,且其等均表示未曾接觸過被告之情,是難僅憑證人劉○昇及宗○傑所為被告為幕後角色一節之證述,逕斷被告對於本案三峽詐騙案之犯行有何指揮調度或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
⒉至證人陳○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一組人,準備好再跟他聯絡,丙○○事先會給我很多組手機,準備要作案時我就隨機拿一組給車手用,我找車手劉○昇、宗○傑後,將車手出去詐騙用的手機號碼交給丙○○,我於103 年3 月10日中午前,約劉○昇、宗○傑到桃園世紀廣場網咖,我給他們車錢及兩支工作手機,工作手機跟證件都是丙○○給我的,又劉○昇、宗○傑有把詐得之提款卡交給我,我直接把拿到的提款卡交給丙○○,三峽這個案子沒有吳○凱,我跟吳○凱一起的案子只有在彰化,劉○昇、宗○傑說他們把本案詐得的提款卡交給吳○凱是不可能的,因劉○昇、宗○傑是我的車手,怎麼會由吳○凱去收,我的做事模式不是我去收就是丙○○去收,另我在警詢中說吳○凱是負責收錢的,但這次收到提款卡而沒有收到錢,不可能會有吳○凱的事等詞(見104 少連偵19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16至19頁【下稱104 少連偵74號卷】);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這件案子是誰叫我去派人,雖然我於103 年1 月底到4 月間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是指揮我的人除了丙○○以外,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熟的人,而且我也會去支援其他人,所以本案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指揮我的,我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我後來有把提款卡直接交給丙○○這件事,因為劉○昇、宗○傑他們說有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吳○凱,那提款卡應該不會再經過我的手,本案不一定是丙○○叫我做的,也有可能是吳○凱指示支援的,因為畢竟收尾的是吳○凱,原則上我是直接對應丙○○,但有時候會有人跟我調車手,我看到車手筆錄提到最後款項是交給吳○凱,所以我認為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應該是說錯了,因為吳○凱跟我一樣也是車手頭,若我請吳○凱去幫我跟我的車手拿款項,這樣會很奇怪,本件也有可能是我支援吳○凱的情形,我在警詢、偵查表示是丙○○叫我去找一組人的原因,我可能是照著平時詐騙模式回答,但我沒辦法確定本案三峽詐騙案的上面指示者是誰,也不能確定本案有無受到丙○○的指揮、調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3 至193 、263 至269 頁),細繹證人陳○睿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足見其對於本案三峽詐騙案是否為被告所指揮調度、其有無向車手收取詐得之提款卡、其有無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由被告領款等情,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再互核其與證人劉○昇、宗○傑之證詞多有歧異,甚至對於究竟是否為其本人前往向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重要事項亦與實情相悖,自難認證人陳○睿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受被告指示而指派車手劉○昇、宗○傑前往三峽詐騙,並將本案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被告等節為可採。
準此,要難以證人陳○睿於警詢、偵查所為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斷被告確有與證人陳○睿共同為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復參以證人吳○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在中壢SOGO拿過一個裝有提款卡的信封袋,我大部分都是跟車手約在汽車旅館,又我印象中並沒有陳○睿指揮車手,最後請我前往收錢或提款卡的情形,因如果是支援車手的模式,就會是陳○睿直接把車手丟給我,我自己負責遙控他們,車手詐騙完成後我會叫他們回來我們地區的某處,我自己再去跟他們收錢,不會有陳○睿負責的案件,再由丙○○請我去幫忙支援拿取詐騙所得的情形,而我跟陳○睿均為車手頭又互相支援的情形只有一次在雲林,另外一次在彰化,況且我印象中也沒有單純拿提款卡的狀況,除非是我自己在中壢地區,別人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的這種情形,但這好像是在我剛作詐騙集團沒多久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2 至262 頁),審諸證人吳○凱前開證述,其表示並未參與本案詐騙之支援模式,且對於是否有受被告指揮、調度進而向車手宗○傑收取詐得之前揭3 張提款卡等情毫無印象,依其所為證述,無從認定本案究為何支援模式,且無法遽斷其是否係受被告指揮而前往向車手收取詐得之物後,再將該詐得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⒋又審諸刑法現已修正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各獨立評價之行為即須具備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而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或是相互支援,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騙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
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互核證人劉○昇、宗○傑所為證述,其等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把風、車手之成員,對於上層指揮調度之人本無所悉,僅可得知其等係收到證人陳○睿之通知而進行本案詐騙犯行,而繹之證人陳○睿、吳○凱於本院所為證述,其等均未提及有關本案三峽詐騙案,其等有無並如何受被告指揮、調度,進而指派車手向告訴人行詐騙之經過等情,又佐以證人陳○睿證稱其於103 年1 月底至4 月間,其上游指揮者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另外一個不熟的人,其就本案並無法確定是何人指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6 、190 、192 頁),則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涉及本案、如何指揮調度車手頭進行本案詐騙犯行、究竟有無指揮證人陳○睿或吳○凱指示下面車手進行本案詐騙等節本值商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僅因被告於其他詐騙案件有擔任證人吳○凱、陳○睿之上游指揮者即可直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案之詐騙行為。
綜核上情,要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在主觀上能有所知悉或預見之情形,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對本案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四、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而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且本院無從獲得其成立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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