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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提供不知情之陳勝騏向不知情之廖泉惠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作為按摩店,由按摩店不詳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蔡宗成並提供如附表編號5 、11至1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性交易之聯繫工具,而容留、媒介阮清姮、陳翠艷、阮氏秋豔、黃玉娥、阮氏錦雲在該處從事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蔡宗成可從每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價金中抽取500 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年9 月15日晚間5 時40分許,經警分別在上址當場查獲男客徐唯淵、陳信宏、楊詠程、張志仁、莊坤城、康詔閔、林隆聖、張耿政及翁浚睿從事半套性交易(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1頁),與證人丁氏翠蘭、阮清姮、陳翠艷、阮氏秋豔、黃玉娥、阮氏錦雲、徐唯淵、陳信宏、楊詠程、張志仁、莊坤城、康詔閔、林隆聖、張耿政、翁浚睿、廖泉慧、陳勝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41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11、16至45頁、121 、128 至130 、139 、140 、147 至152 、163 至165 頁、偵字第2628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11至38、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現場照片、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9、50 、68 至92、113 至115 頁、偵卷二第42至44、58至64、109 、11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事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捷克論壇」刊登色情廣告一節,被告則供稱其不諳使用網路,不知該論壇廣告何人刊登等語,而由上開廣告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該網路廣告係被告自行刊登,惟查該些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確係被告所提供,作為經營上開按摩店而招攬、聯繫客戶以媒介半套性交易之用,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房屋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品,容留、媒介女子在系爭工作室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就每次交易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條第1項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仍重操舊業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罹患疾病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時間長短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監視螢幕1 台、監視鏡頭1 顆,附表編號5 、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編號15至18所示女子接客交易紀錄共4 本,均為被告所有並放置店內分別供監控、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丁氏翠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6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 、14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編號1 扣除被告利潤後所餘現金、編號8 至10之現金,分別為店內女子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4 、19 至21所示沾有精液之店內物品,雖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媒介、容留上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每次店內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1,500 元中抽取利潤500 元,另1,000 元歸從事交易之女子所有,已如前述,經查,員警前於104 年8 月18日在上開按摩店扣得營業所得4,500 元,據在場女子丁氏翠蘭、阮清姮、陳翠艷均證稱該款項尚未扣除女子應自行保留部分(見偵卷一第9 、17、19頁),此亦未低於現場遭查獲男客已付費之金額(徐唯淵、陳信宏各付款1,500 元,其餘尚未付款),應堪採信,可知扣案4,500 元應係女子3 次交易所得,堪認被告當日利潤即犯罪所得為其中1,500 元;
員警另於104 年9 月15日在上開按摩店櫃檯抽屜中扣得營業所得2,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為當日店家抽取利潤後之金額等情,據在場女子丁氏翠蘭、黃玉娥、陳翠艷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 、12、15頁),參酌當日亦由店內女子身上扣得其等自行留存部分(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應堪認其等上開所述屬實,足認被告當日犯罪所得即為扣案之現金2,500 元。
此外,被告於本案104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之營業期間,除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15日之犯罪所得可認定如上外,其餘營業日數共計42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扣得女子接客紀錄並不完整,無法憑此計算被告該段期間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被告供稱每天獲利約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卷內資料及員警查獲日相較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故以每日3,000 元估算,其餘42日之犯罪所得共計126,000 元。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計算式:1,500 +2,500 +126,000 =13萬元),其中扣案部分為4,000 元(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未扣案部分為126,000 元,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扣案日期 │
├──┼─────────┼─────────────┼──────┤
│1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其中1,500 元為被告當日之犯│104年8月18日│
│ │同)4,500 元 │罪所得 │ │
├──┼─────────┼─────────────┤ │
│2 │監視螢幕1台 │ │ │
├──┼─────────┼─────────────┤ │
│3 │監視鏡頭1顆 │ │ │
├──┼─────────┼─────────────┤ │
│4 │有精液斑反應之毛巾│ │ │
│ │3 條 │ │ │
├──┼─────────┼─────────────┤ │
│5 │手機SIM卡7枚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6 │手機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黃玉娥所有│ │
├──┼─────────┼─────────────┼──────┤
│7 │交易所得2,500元 │為被告當日之犯罪所得 │104年9月15日│
├──┼─────────┼─────────────┤ │
│8 │交易所得4,000元 │陳翠艷所有 │ │
├──┼─────────┼─────────────┤ │
│9 │交易所得2,000元 │阮清姮所有 │ │
├──┼─────────┼─────────────┤ │
│10 │交易所得1,000元 │黃玉娥所有 │ │
├──┼─────────┼─────────────┤ │
│11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雙SIM 卡:門號 │ │
│ │1 支(黑色)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
├──┼─────────┼─────────────┤ │
│12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雙SIM 卡:門號 │ │
│ │1 支(黑色)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
├──┼─────────┼─────────────┤ │
│13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雙SIM 卡:門號 │ │
│ │1 支(紅色)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4 │TAIWAN MOBILE 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電話1支(白色) │1 枚,陳翠艷所有 │ │
├──┼─────────┼─────────────┤ │
│15 │接客交易紀錄 │載有陳翠艷之接客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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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接客交易紀錄 │載有阮清姮之接客紀錄 │ │
├──┼─────────┼─────────────┤ │
│17 │接客交易紀錄 │載有黃玉娥之接客紀錄 │ │
├──┼─────────┼─────────────┤ │
│18 │接客交易紀錄 │載有丁氏翠蘭之接客紀錄 │ │
├──┼─────────┼─────────────┤ │
│19 │沾有精液之毛巾1 條│ │ │
├──┼─────────┼─────────────┤ │
│20 │沾有精液之床罩1件 │ │ │
├──┼─────────┼─────────────┤ │
│21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 │ │
│ │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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