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一)陳隆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一)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1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
- (一)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警詢
- (三)辯護人雖辯以106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未以「試射法」
- (四)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槍枝之膛線刻印相當精良,必須要用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則應將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類案件紀錄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黑色彈匣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6支,經鑑驗結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鑽1支、鑽頭23個、固定
- (四)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1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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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謙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陳隆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隆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1 支(含已組裝在該槍上具阻鐵、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6 枝而無故持有之。
另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後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所內,將該手槍內具阻鐵、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取下,以其所有之固定夾座夾住上開槍管,再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貫通該槍管內阻鐵及鑽通該槍之撞針孔,並以其所有之電鑽、挫刀研磨撞針後,將已貫通槍管及已研磨撞針組裝於該槍槍身上,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並將系爭改造手槍1 支放置在其上揭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12月6 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隆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隆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5 年12月6 日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本案槍枝之改造過程均係遭誘導詢問所致,且在警詢中亦未提及其改造槍枝經驗約23年、成功率是百分之百等語,而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因認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警員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語氣皆屬平和,至於詢問人員在詢問本件槍枝改造方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被告針對實際改造過程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況本案被告係就槍枝之改造過程、使用之工具及花費之時間均有自行為詳細之陳述,則詢問人員統整被告此部分回答後製成筆錄,而擇要記載被告供述大意並無違誤及失出,且被告於上開筆錄製作後,亦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筆錄上而為確認之舉,是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被告在警詢中就改造槍枝經驗及成功率之陳述,依警詢錄影光碟顯示:「問:何時你要自己說,所以你偶、你因此偶爾就會買回來改,你這樣子經驗多久了?多久了?從…(國台語夾雜)。
答:當兵到現在,經驗啦!當兵、當兵到現在。
問:是十幾…。
答:有時候常常會看那個網路啊!電影啊!問:你改造槍枝的經驗是從退伍到現在的嗎?答:嗯。
問:你是何時退伍的(台語)?答:退伍(台語)?問:20歲(台語)?答:好像是民國82年的樣子(台語)。
問:82年,現在是105 年,差不多約23年。」
、「問:你在這個貫穿的時候,你有失敗過嗎(國台語夾雜)?答:不曾失敗過(台語)。
問:所以你這成功率是百分之百的(國台語夾雜)?答:慢慢的刻就有了(台語)。」
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確實並未供承其改造槍枝經驗約23年及改造槍枝成功率是百分之百等語,故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既與被告供述真意未合,就此節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一)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彈、毒品等類案件甚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刑事警察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具有實務經驗之律師亦清楚,屬同法第158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驗報告(下稱106 年1 月16日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式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鑑定書並未記載鑑定之經過,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參以106 年1 月16日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即已載明本件採取鑑定方式(含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目的及操作內容,且負責鑑定人員陳全儀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就鑑定經過詳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另觀之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已載明送鑑槍枝外觀分析及為實際操作槍枝結構功能後做成鑑定意見,堪認已就鑑定經過理由為記載,辯護人據此否認此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7、177 、17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1 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1 支及土造金屬撞針6 枝而持有,嗣後有拆解槍管、貫通槍管、研磨槍管及撞針並為組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辯稱:因系爭改造手槍買回來時,槍管只有塑膠實心填塞物在內,後來因放置家中已久,都生鏽了,並卡住該塑膠實心填塞物,伊想要整理,就用電鑽之鑽頭,輕輕一推就將該塑膠實心填塞物推出來而貫通槍管,伊並非以電鑽鑽通方式去鑽槍管內阻鐵,伊係基於除鏽目的才研磨槍管、撞針,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云云。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鑑定書未以「試射法」進行試射,顯屬率斷,故無從認定系爭改造手槍可以實際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云云。
然查:
(一)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承:伊買回來的道具槍內的槍管前半段都是實心的阻鐵,然後半段是貫通好的,是讓買家來放道具彈用的;
伊首先用固定夾座將槍管固定後,再持8mm 電鑽頭慢慢將將槍管內阻鐵貫通,之後再拿砂紙和鑽石磨棒研磨槍管口徑至9mm ,再表面噴漆處理,總共時間花費1 至2 小時就可以完成貫通槍管,注意事項就是慢工出細活,要有耐心;
至於撞針是自己買一般的圓柱鐵回來夾在電鑽前端,再拿挫刀修飾成想要的撞針模式;
槍機撞針孔買回來的道具槍內就有保留一個小孔,再拿電鑽貫通後,就可將自行車好的撞針裝入槍機撞針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及於105 年12月6 日偵訊時亦供稱:買回來時槍管一半有通,一半沒通,伊就是把沒通的部分通掉;
伊係用固定夾固定槍管,再用8 釐米電鑽通的,因伊的那支槍口徑是9 釐米,剩下的那1 釐米就以鑽石磨棒或砂紙去磨;
撞針是伊用鐵磨一下插進去就好了;
撞針孔是買來就有的,伊有再通一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而依上開所述,被告當時係以電鑽鑽通槍管後,再以鑽石磨棒或砂紙研磨槍管內部,且有以挫刀修飾撞針,此核與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如果是把槍管內的阻鐵車通,在槍管內會留有車磨痕跡,但是如果在車通之後,再加以拋光就會看不出來有車磨痕跡,扣案槍枝的槍管內緣已經拋光;
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影像照片中由上往下數第一支前端就有研磨痕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176 、181 頁),亦有扣案土造金屬撞針相關影像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改造手槍、編號5 所示土造金屬撞針6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鑽、鑽頭、固定夾座、挫刀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有相關事證可佐,足堪採信。
況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業經檢警人員告以涉犯法條及刑度,是其明知在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將依法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下,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為完整如實交待犯罪情節,尤為可信。
是以,被告確有將該手槍內具阻鐵、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取下,以其所有之固定夾座夾住上開槍管,再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貫通該槍管內阻鐵及鑽通該槍之撞針孔,並以其所有之電鑽、挫刀研磨撞針後,將已貫通槍管及已研磨撞針組裝於該槍槍身上,成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無訛。
2.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其係買一般圓柱鐵後以挫刀磨製修飾而成撞針等語,則據警詢錄影光碟部分勘驗結果顯示:「問:來喔,我剛才給你查扣槍枝裡面還有槍機跟撞針 ,你這槍機和撞針來源是從何處來的(國台語夾 雜)?答:槍機、槍機它那是一體成型的(國台語夾雜)問:槍機就是…。
答:是一體成型的,只有撞針,撞針是我自己去拿現 成的來裝,撞針就是1 支鐵芯而已,磨一磨就好 了(國台語夾雜)。
問:撞針你是去哪、撞針你去哪買的(國台語夾雜) ?答:去買鐵回來自己磨就好了(台語)。
問:撞針,買鐵回來自己磨?答:對啊,裝在電鑽上磨一磨就好了(台語)。
問:買、買什麼鐵(台語)?答:就一般鐵而已,圓柱鐵就好了,隨便歹鐵店都很 多,回來磨一磨裝上去就好了(國台語夾雜)。
問:你是放在哪裡磨的?你的圓柱鐵…(國台語夾雜 )。
答:夾在電鑽上就可以了(台語)。
問:夾在?答:夾在電鑽。
問:夾在電鑽要怎樣(國台語夾雜)?答:你就用銼刀磨一下就好了,很簡單,(語意不清 )(國台語夾雜)。
問:就把那個頭換掉就對了?答:蛤?問:把那個電鑽頭換掉就對了?答:不用啊!電鑽的頭它就夾住了,就夾在電鑽,這 支鐵柱譬如說夾在電鑽(前端),夾住後,你銼 刀放著磨就好了,你要什麼形狀,就自己刻就好 了(國台語夾雜)。
答:修飾就對了(國台語夾雜)。
問:想要的那款的撞針啦(國台語夾雜)!答:嗯、嗯,想要的模型做出來這樣子。」
、「問:本來就有。
那撞針呢?答:撞針我自己用鐵磨一下插進去而已,我插進去而 已,也沒有(國台語夾雜)。」
等語,此皆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38 頁),且參以扣案6 支土造金屬撞針中,其中一支前端有人為手工研磨痕跡,其餘部分並無明顯研磨痕跡等情,業經鑑定人陳全儀當庭鑑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已完成之撞針加研磨修飾之能力,故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述之「鐵芯」、「鐵」、「圓柱鐵」等語,應僅係指如同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而言,其再自行加工予以研磨修飾而已,並非指製造撞針全身之意,併此敘明。
3.又警員於查獲系爭改造手槍後,經初步檢視,該槍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而認屬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
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106 年1 月16 日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經鑑定人陳全儀當庭補充更正上開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造金屬撞針6 支,另經本院送鑑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6 年4 月13 日 內授警字第1060871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
此外,復有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在卷足考,是被告所改造系爭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且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堪以認定。
再者,參以106 年1 月16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記載系爭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然依鑑定人陳全儀到庭表示:如果是貫通原來的槍管,我們會寫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此類槍管一般在槍管上會有鑄模痕,可以幫助辨識是否屬於原來的槍管,若保有鑄模痕鐵定是原來的槍管,但是實務經驗上,也有會將鑄模痕拋光情形,但是一般不容易將鑄模痕完全抹去。
槍管部分,大概就只有整枝更換或是車通槍管內阻鐵這兩種情形;
本件槍枝鑑定結果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但伊無法臆測本案槍枝可能是換裝一枝有阻鐵的槍管後,再加以貫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由此可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系爭改造手槍究以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後再貫通抑或直接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方式而為製造,然依被告於警詢迄至審理時均供稱其購入時槍枝係一體成型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購入後有為貫通槍管之舉,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係以「直接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應認被告購入之初,該槍枝所組裝者即為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4.準此,被告確有將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具阻鐵、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拆解並貫通其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孔後,另將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及研磨後之撞針組裝於該槍身成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改造手槍,而被告係自行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固定夾座及挫刀,將該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孔貫通及研磨槍管、撞針,且系爭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伊當時係先以8 釐米電鑽慢慢貫通槍管,再以鑽石磨棒或砂紙將槍管口徑研磨至9 釐米等語明確,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伊因想要除鏽,就用電鑽將該槍管內的塑膠實心填塞物輕推一下就已貫通槍管,再用砂紙磨除生鏽部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研磨槍管原因是為了修改槍管口徑與外表美觀,從未提及除鏽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得遽以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偵查訊問之光碟,關於被告在描述其如何貫通槍管內阻鐵之過程時,據警詢錄影光碟部分勘驗結果顯示:「問:來,上述查扣的槍管,那個槍管是,你是去買來自 己車的,你是跟誰買槍管的(國台語夾雜)?答:槍管(台語)?問:嗯。
答:槍管是我自己…(台語)。
問:買回來車的嗎(台語)?答:嗯嗯,自己、自己鑽的、自己鑽的、自己做的(台 語)。
問:不然那支槍管、那支槍管就是你買道具槍回來就有 了(國台語夾雜)?答:對(台語)。
問:它裡面本來有一個阻鐵嗎?答:嗯、嗯、嗯,我把它清,把它通,自己通一下(國 台語夾雜)。
…問:我問你,你當初在三重永福街生存遊戲店購買整組 的道具槍回來的時候,它裡面是附什麼東西?就是 你原本從那裡買來時(國台語夾雜)。
答:附彈匣,就一支現成的,槍管是回來我自己通的這 樣子(國台語夾雜)。
問:這樣好(台語)。
問:彈匣也是幫你改好的嗎(國台語夾雜)?答:它是整組來的,不是改的,它是整組來,都好好來 這樣子(台語)。
問:它的彈匣一定是改成可以放子彈的吧(國台語夾雜 )?答:這樣我不會講(台語)。
問:就是整支槍跟一個彈匣給你?答:對(台語)。
問:槍管自己回來改的、修?答:是,我自己磨的這樣子(台語)。
…問:我現在問你,你所購買道具槍槍管,自行、你自己 貫通阻鐵嘛,請…你是…你詳述你如何貫通這個阻 鐵的方法,你是如何貫通這個(國台語夾雜)?答:拿「戮鑽」鑽,再用鑽頭裝砂紙去磨(台語)。
問:「戮鑽」是電鑽(國台語夾雜)?答:電鑽。
答:嗯、對(台語)。
問:你貫通槍管有用什麼工具去夾起來?還是?不可能 拿在手上吧!(國台語夾雜)?答:就那邊不是有夾具,上頭有啊(國台語夾雜)。
問:就是用固定夾座嗎(國台語夾雜)?答:對(台語)。
問:固定住完呢?你現在、你現在開始想你買回來槍管 放著夾起來後呢(國台語夾雜)?答:鑽,鑽好了再開始磨(台語)。
問:然後之後呢?拿什麼?答:開始拿砂紙琢磨,砂布。
問:研磨機、研磨機有嗎(國台語夾雜)?答:研磨機其實不是,研磨機我是在磨銼刀用的,是我 作木工的銼刀(國台語夾雜)。
問:所以之後再拿那個砂布?答:砂布琢磨、研磨。
問:砂布還是砂紙?它是一個(國台語夾雜)?答:同意思,砂紙砂布都一樣(台語)。
問:研磨哪裡?答:研磨槍管。
問:研磨槍管,然後呢?答:表面噴漆處理。
…問:你貫通1支槍管的時間要花費多少(國台語夾雜) ?答:如果慢慢的磨當然時間較久,如果只是通一下就只 要一點時間吧(台語)!問:大概1小時?2小時(國台語夾雜)?答:差不多吧(台語)!問:半天(台語)?答:不用,1、2小時而已(台語)。
…問:你這樣勤勞的磨是要讓槍管怎樣(台語)?答:看起來漂亮一點,表面好看這樣子(國台語夾雜) 。
…問:貫穿的過程就是,你就是要慢慢、慢慢磨?答:對(台語)。
問:你不用去選9 釐米還是幾釐米嗎?那個電鑽的那個 前面的鑽頭(國台語夾雜)?答:你先用8 釐米鑽頭去鑽,差一點的再慢慢的一直刻 ,一直磨、一直刻、一直磨(台語)。
問:所以你通常會先用貫穿,你在貫穿那個、貫通槍管 的時候會先用8 釐米的什麼啊?電鑽頭(國台語夾 雜)?答:嗯、嗯、嗯。
然後再慢慢研磨修正(國台語夾雜) 。
問:對不對?你拿8 釐米慢慢把槍管的阻鐵…(國台語 夾雜)。
答:先鑽通過(台語)。
問:貫通之後?答:剩下的旁邊的口徑再慢慢琢磨嘛(國台語夾雜)。
問:旁邊的口徑再用什麼東西慢慢的琢磨?用砂布紙?答:嗯嗯嗯。
我剛才說過了,跟那個鑽石磨棒(台語) 。
問:慢慢磨?答:對(台語)。
問:磨到9釐米?答:嗯。
…答:因為它的外表,已經來的時候都有了,你聽懂嘛! 它只有孔,孔也已鑽一截了,對嘛!剩後半截,我 們慢慢磨就好了(台語)。
問:你是怎樣切除阻鐵跟切除槍口?槍口買來一定前端 有一個阻鐵的嘛(國台語夾雜)?答:對,就用鑽的,它後面有一段空的,你拿起來的時 候,你就…(台語)。
問:不是,你買回來的槍管前面不是還有突一截?答:它是裡面實心的,就是圓的實心的,後面有通,放 道具彈用的,你聽懂嗎?你就往後面鑽到底,然後 慢慢的磨一磨,就解決了(國台語夾雜)。
問:槍口前端有無阻鐵?啊有啊(國台語夾雜)!答:有啊!它是實心的,它前半段全部都是實心的(國 台語夾雜)。
答:前半段是實心的啊。
問:差不多百分之幾?如果一支是百分之百的話(國台 語夾雜)。
答:3…。
問:三分之一?答:一半有喔!問:二分之一?答:嗯,一半有!答:因為它後面會放道具彈,要能放得進去(國台語夾 雜)。
問:對不對?它後面已經貫通好的嘛,放一個道具彈在 那(台語)。
答:嗯,它有剩一截讓你放道具彈,跟外面都一樣(台 語)。
問:所以你要、你要切除那個,你就是如上述的方法, 就可以把那個,剛才說的方法你就能把前半段實心 切除掉了嗎(國台語夾雜)?答:對(台語)。」
等語,及據偵訊錄影光碟部分勘驗結果顯示:「問:什麼時候開始通?答:蛤?問:通槍管啦!答:我忘記了,我通那個一、兩個小時就好了,那就鑽 而已,那 沒有什麼,空閒時,就自己愛玩的時候就磨一磨、 磨一磨,拿砂紙磨一磨(台語)。
…問:你改槍的過程你講一下,怎麼改法?答:簡單來講,買回來的話,它是算是一半有通,一半 沒通過(國台語夾雜)。
問:你說買回來的那個槍管,是一半有通,一半沒通就 對了?答:嘿、嘿、嘿。
我通過後半部而已,簡單說就是這樣 子(台語)。
問:(檢察官整理筆錄:一半有通)。
答:嗯、嗯、嗯。
問:(檢察官整理筆錄:一半沒通喔,然後就是把那沒 通的通掉就對了)。
答:對啦,我想鑽過去就好了(台語)。
問:怎麼通啊?怎麼通啊?用什麼通?答:蛤?問:用什麼通?我說怎麼通?答:怎麼通?問:嘿啊(台語)。
答:用電鑽啊。
問:用電鑽通?答:用電鑽就可以了啊。
…問:那個你的電鑽口徑是多少的啊?電鑽口徑啊?答:口徑,電鑽口徑是8釐米吧!問:8的、8釐米的啊? 答:嗯。
我那個是9 釐米多啦!無聊自己再磨磨磨 ,越磨越開這樣子,因為電鑽…。
問:你說你的、你的那支口徑是9 、9 、9 釐米就對了 ?答:嘿,因為電鑽鑽的時候一定會歪的嘛,我一定要鑽 小孔一點,再慢慢修正這樣子(國台語夾雜)。
問:是9釐米的,然後剩下的那1釐米你就自己、自己磨 就對了?答:嘿,其他的都現成的,(語意不清)都是現成的, 市面上都看得到的東西(台語)。
問:自己磨,自己怎麼磨那剩下的?答:蛤?問:自己怎麼磨那剩下的1釐米?答:用那個電鑽加、加裝這個、這個鑽石磨棒就可以了 。
問:用鑽石磨棒?答:用鑽石磨棒或那個砂紙就可以了,拋光的話是用砂 紙。」
等語,此皆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116 至119 、123 至125 、134 、136至137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始對於系爭改造手槍槍管內阻鐵型態雖未詳述,惟對於其尚須耗時以8 釐米電鑽鑽通槍管及以鑽石磨棒磨至為9 釐米槍口口徑後,始完成貫通之過程,均有明確交代,依其所述之貫通過程以觀,顯然該槍管內之阻鐵應非屬可瞬間輕易推出之一般填塞物,否則被告毋須如此大費周章以電鑽鑽取及研磨槍管內部而為貫通,其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虛構此貫通槍管過程之必要。
又若該槍管僅留有一般塑膠材質填塞物在內,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以阻擋槍枝內子彈之擊發,且在此情形下,槍管本身既無真正可阻擋子彈擊發之物而呈貫通狀態,當具殺傷力,是該槍管內阻塞情狀及被告如何取出阻塞物,即涉被告購入該槍枝之初,是否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重要判斷,然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對此關鍵事實卻隻字未提,反而強調係以電鑽慢慢鑽磨方式來貫通該槍管,復衡以被告曾於當兵時習得槍枝組裝相關知識及實際操作槍枝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其當可分辨槍管內阻鐵之定義與一般塑膠材質填塞物之不同,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誤指阻鐵之情事。
此外,具殺傷力之槍支為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嚴刑峻罰嚴予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風險甚高。
則被告豈可能僅以區區1萬3,000元等玩具槍之價格,即購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毋寧,此等價格只能購得一般槍身為金屬材質製造之仿真操作槍、玩具槍。
益徵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符實可採,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各節無足採信,職是,被告自行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將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貫通一節,亦可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以106 年1 月16日鑑定報告書未以「試射法」進行試射,故不足以認定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然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
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 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視法主要是針對槍枝的外觀、結構有無欠缺相關的組件、及其槍枝國別、廠牌、型號等資訊,進行觀察。
而性能檢驗法的部分,係主要針對槍枝的機械結構是否能正常運作,例如扣動扳機是否能正常連動釋放擊錘,進而敲擊撞(擊)針,完成槍枝的擊發動作,我們是以實際操作的方式,裝填具底火的模擬彈殼進行測試。
槍枝之所以有殺傷力,係以其能順利擊發有殺傷力的子彈,故槍枝只是個擊發子彈的工具,因此只要其擊發功能正常,便具有殺傷力。
本案槍枝經鑑定以前述方法,在性能檢驗法的部分,可以擊發具底火的模擬彈殼,顯示其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其具有殺傷力,而試射法是針對子彈有無殺傷力去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是刑事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試射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
況本院亦已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改造手槍及扣案道具子彈可否進行「試射法」一事,經該局函覆表示:本局改造槍枝殺傷力鑑定,須囑託鑑定機關檢附可供試射之子彈方可以「試射法」進行鑑定,否則,因無適用子彈而無法受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031515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本件扣案子彈因屬道具子彈,又未查獲其他可供試射之子彈,自無依「試射法」進行鑑定之可能。
是以,本件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應可採認。
(四)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槍枝之膛線刻印相當精良,必須要用到特殊的機具,更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改造槍枝能力云云,惟被告自警詢之始迄至本院審理中,固至多表明其係以圓型鑽石磨棒研磨槍管內部,但未坦承有製作來福線之情事,惟本案槍枝並不排除被告購入之始,即已換裝具有來福線土造金屬槍管之可能,此經鑑定人陳全儀當場鑑定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內來福線狀態,並證稱:整個來福線由槍管擔室端至槍口處,來福線是延續的,並沒有明顯不同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
況依鑑定人陳全儀具結證稱:貫通槍管時,不一定需要磨來福線,這不是必要的。
有無磨來福線,主要會影響彈丸飛行時的彈道穩定,即影響射擊時的精準度,有來福線的槍管在射擊時彈道比較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見槍管內來福線之製作並不影響槍枝可否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功能,縱使系爭改造手槍槍管內之來福線類似須仰賴特殊器具、製作技術層次較高之多角型來福線(見本院卷第176 頁鑑定人陳全儀證言),而認被告欠缺製作此部分來福線之技術與能力,尚無礙被告有以貫通槍管及撞針孔方式而改造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法製作系爭改造手槍之來福線一事,亦非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據前所述,被告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後,即將已組裝在該槍上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貫通,並鑽通撞針孔,再將已貫通槍管及研磨後之撞針組裝於該手槍槍身上,使之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則其所為自該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又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即扣案土造金屬撞針6 支)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然此部分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撞針6 支之事實,已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槍枝零件1 批內容物所包含,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則應將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因保護管束在105 年8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認已執行完畢後,旋於當月某日故意再為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為累犯;
又其自101年6月間起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係於105 年12 月6日始為警查獲而終了,依上揭說明,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亦為累犯,則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類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6 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像古董買賣及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有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其用於製造槍枝之工具完整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改造手槍1 支(含黑色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6 支,經鑑驗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鑽1 支、鑽頭23個、固定夾座1 個、挫刀31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用於貫通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撞針孔及研磨撞針所使用之工具,即屬供其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5 至11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槍枝零件部分)
┌──┬───────┬──────────┬────────┬───────┬───────────┐
│編號│ 物品 │ 鑑定結果 │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 相關鑑定資料 │
├──┼───────┼──────────┼────────┼───────┼───────────┤
│ 1 │仿WALTHER 廠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 把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自動手槍,換裝│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含黑色彈匣1 個│ │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
│ │土造金屬槍管而│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成之改造手槍(│ │ │ │本院卷第72頁)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金屬彈匣 │無法供編號1 送鑑手槍│1 個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組裝使用;且非屬公告│ │ │ 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本院卷第72頁)│
│ │ │ │ │ │2.內政部106年3月14日內│
│ │ │ │ │ │ 授警字第1060870755號│
│ │ │ │ │ │ 函文(見本院卷第14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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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具子彈 │ │5 顆 │不沒收 │ │
│ │ │ │ │ │ │
├──┼───────┼──────────┼────────┼───────┼───────────┤
│ 4 │金屬彈簧、金屬│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 包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抓子鉤、塑膠握│成零件 │ │ │ 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
│ │把護木、六角扳│ │ │ │ 字第1060023920號鑑定│
│ │手及金屬螺絲 │ │ │ │ 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
│ │(與編號4 、5 │ │ │ │ ) │
│ │物品於扣押物品│ │ │ │2.內政部106 年4 月13日│
│ │清單記載「槍枝│ │ │ │ 內授警字第1060871112│
│ │零件1 批」) │ │ │ │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 │ │ 162 頁) │
├──┼───────┼──────────┼────────┼───────┼───────────┤
│ 5 │土造金屬撞針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6 枝 │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零件 │ │ │ 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
│ │ │ │ │ │ 字第1060023920號鑑定│
│ │ │ │ │ │ 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
│ │ │ │ │ │ ) │
│ │ │ │ │ │2.內政部106 年4 月13日│
│ │ │ │ │ │ 內授警字第1060871112│
│ │ │ │ │ │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 │ │ 162 頁) │
└──┴───────┴──────────┴────────┴───────┴───────────┘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處理方式 │ 備註 │
├──┼────────┼───┼─────┼─────────┤
│ 1 │電鑽 │1支 │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2 │鑽頭 │23個 │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3 │固定夾座 │1個 │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4 │挫刀 │31個 │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5 │砂輪機 │1台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6 │研磨機 │1台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7 │扳手組 │1組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8 │固定鉗 │1個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9 │游標尺 │1個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10 │工具箱 │1組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11 │APPLE 廠牌手機(│1支 │不沒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門號為0000000000│ │ │物 │
│ │號,IMEI碼:3543│ │ │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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