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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日止。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另增訂之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或法官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06年7月3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再經本院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2月12日裁定被告5人均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被告5人均自109年10月12日起、110年6月1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黃群雄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等4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各被告被訴範圍,詳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檢察官107年2月7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而上開罪名刑度非輕,且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又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周建東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立琳則否認部分犯行,其等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群雄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等4人均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7月2日止(因被告陳亮廷等4人所涉之罪嫌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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