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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億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路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陸橋228025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機車故障後,未妥善設立警示措施,適有告訴人曾彥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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