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05,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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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7時55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上揭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民樂路口,欲前往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竟未拉手煞車即行下車,致所駕駛車輛向後滑行而撞擊後方停等紅綠燈之丁○○所有AUD-9969號自小客車。

嗣丁○○報警處理後,經警到達現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李宗璟、乙○○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前述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但我有吃檳榔,我爭執酒測器的數值,數值出來員警也很驚訝,我要求抽血,員警也有答應我,說要回隊上才能進行驗血,但後來沒有讓我驗等語。

經查:

(一)本件之爭點: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前述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李宗璟、乙○○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表示並無喝酒、只有吃檳榔,認為酒測器的數值有問題,則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有事實足以合理懷疑該酒測器之數值有問題?

(二)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1.就酒後駕車之取締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有詳細之規定。

前述規定所架構之酒測程序,不僅具有約束公務員之作用,更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表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是若未依前述規定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加以處罰,則依其意旨,未依前述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2.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記載,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 )全程連續錄影;

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2.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從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之前,即應開始錄影。

探究其立法目的,除了確保員警能依規定施測外,應該也有考慮到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的證據,縱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本身沒有問題,但也容易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干擾而產生異常數值,唯有透過全程連續錄影,才能事後檢視酒測當時是否有受到干擾而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

況且,前述規定亦明文,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等於是剝奪受測者重測之機會,則唯一一次測試是否有因為受到不確定因素干擾而有數值異常之情形,現場錄影即為最重要之依據,亦屬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3.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調本件酒測之錄影檔案,警員李宗璟於107 年10月5 日報告中表示:職因現場情況複雜疏於未錄影等語(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83頁),足認本件酒測過程違反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則是否得以酒測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違法之基礎,已有可疑,則酒測進行過程中是否有可能因主客觀因素之干擾而造成酒測值異常,因無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吐掉檳榔後立即酒測、且沒有確實漱口,無法排除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1.被告雖認為其無喝酒,酒測結果是因為酒測器異常所導致等情,然而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於合格期間使用,且在對被告酒測前、後對其他民眾實施酒測時,所呈現之數值均屬正常(均可以歸零、且測定值為0 ),足見該酒測器在對被告施測時可以正常運作、測定,並無故障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稱施測當時酒測值顯示之速度比對丁○○施測時慢,但酒測器測到酒測值的時候,顯示酒測值的速度本來就會顯示的比酒測值為0 的時候慢,業據證人李宗璟、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然而,被告供稱:其當天跑客戶、回到公司、再返回家裡(即至案發地點之停車場)的車程中,沿路都有一直吃檳榔,甚至撞車之後、把車停到停車場的過程中,也還有在吃,是回到案發地點與丁○○等候警察時才吐掉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吃檳榔。

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則被告是否可能因長時間咀嚼檳榔,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導致酒測值異常?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上述規定之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

4.證人李宗璟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場,因為未帶酒測器,所以請同事乙○○送過來,他送過來大約15分鐘等語,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撞車之後都還有在吃檳榔,是回到案發地點與丁○○等候警察時才吐掉,則被告吐掉檳榔到接受酒測之時間,難以認定有達到15分鐘。

而證人李宗璟、丁○○雖證稱警方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然而被告供稱:我當時並沒有把水喝下去,只是喝一口水把嘴巴裡的檳榔渣渣吐掉等語(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102 頁),而證人丁○○亦證稱:我測完酒測之後馬上被告就測了,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沒有喝酒所以才敢馬上進行酒測等語(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不僅是在酒測前嘴巴還有檳榔渣殘留,而且可能因為誤認自己沒有飲酒所以並未確實漱口,僅是吐掉檳榔渣後即立刻接受酒測,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

此外,本件酒測過程並未依酒測之法定程序實施錄影,則無從確認員警是否有依規定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例如本案之檳榔)結束時間、告知被告其可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或提醒被告可用漱口之方式排除口腔殘留之高濃度酒精,造成被告誤以為其沒有飲酒、只要吐掉檳榔渣就可以實施酒測,不知道食用檳榔可能造成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依法可以選擇等待15分鐘再行酒測,或透過自行確實漱口之方式排除可能造成酒測值異常之因素,則就此部分之疑點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至於證人李宗璟雖證稱到現場時被告身上有些許酒味,證人乙○○證稱在案發現場時沒有聞到酒味、到帶回警局時有聞到酒味,惟證人丁○○證稱現場並沒有聞到,而被告當日長期時間咀嚼檳榔,尚不能排除是因為檳榔添加物含有酒精所導致。

警方帶被告回到警局後,有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其中畫圓測試被告有順利通過(見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33頁),平衡測試雖記載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惟實際觀看錄影檔案,被告之上述情形均不明顯或過於短暫,難認與未飲酒之人有顯著之差別(另本院函請提供直線測試錄影,警方未能提供,應認並未施測)。

而被告當時下車後車輛往後滑行撞上丁○○的車,被告供稱是因為排檔有問題所導致,並提出修車廠的維修證明為證(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113 頁)。

是以,前述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當時是因為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導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施測前咀嚼檳榔,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導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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