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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9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羿恩係搬家公司之司機,除搬運工作外仍負責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卸貨時,明知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適劉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進,行經上址,見狀欲往前開貨車之左側繞行而過,然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智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橈骨尺骨骨折、有手第二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肩鎖關節脫位症、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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