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1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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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楊志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志宗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2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26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其同向前方由吳晉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報告書誤載為1287-NRS)號重機車,左轉欲駛入大觀路2段265巷,而遭楊志宗自後追撞,吳晉菖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髖部、左肘及左肱骨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晉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五)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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