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18,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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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堯於以駕駛遊覽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月5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二路168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之空地,以便倒車迴轉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毓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王明堯貿然迴轉,致張毓良避煞不及,撞擊王明堯所駕駛之遊覽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

而王明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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