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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易霖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FJ -062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貴興路與華興街口,欲左轉華興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欣汝所騎乘、刻正左轉、車牌號碼為982 -KCD 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欣汝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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