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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周明玉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之情形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自快車道往右穿越車陣欲至慢車道,適有劉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淑芬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周明玉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之,致陳淑芬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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