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6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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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翰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 段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三和路2 段右轉仁愛街並直行後,突向左轉欲至仁愛街往文化北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適告訴人施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亦自三和路2 段右轉仁愛街,見原同為右轉仁愛街之被告機車突又左轉,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介入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柯進營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同向後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但是車禍當時B車倒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頭部未接觸、撞擊地面,之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告訴人才因為暈眩、呼吸困難送醫急診,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及「自發性腦出血」之傷害,並經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認告訴人自發性腦出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車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3 至3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9至50頁;

同上本院卷一第61至87頁);

又按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 車沿三和路2 段右轉仁愛街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表示左轉之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仁愛街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 車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疑。

(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委託告訴代理人柯進營提出告訴並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21至23頁)。

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 年7 月5 日21時37分許,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同日22時36分許,告訴人在警局因腦出血昏迷而通報救護車出勤之時間為同日23時41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

本院卷二第23頁),故告訴人於警局突發之腦出血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B 車旋往左傾斜倒地,B 車倒地時告訴人左手肘與臀部著地,但頭部並未接觸地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其往左側跌坐在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頭部並未因本次車禍遭受撞擊而受有任何外傷。

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治療後於106 年7 月12日出院,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並進行開顱手術,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治療後於106 年8 月9 日出院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786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年7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176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等、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11至226 頁;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卷第129 頁);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有高血壓病史,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20幾年前生完小孩就有拿連續處方籤吃藥控制高血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 年4 月8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484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高血壓疾病之病情說明書、病歷紀錄等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407 至474 頁),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經診斷之「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傷勢,應屬自發性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則被告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行為,固創造被告騎乘之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然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因果歷程,乃係告訴人本身之身體狀態、病史之另一風險介入所造成,該另一風險實已超出被告之預見範圍與支配可能性,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委託為告訴人進行開顱手術之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此病人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發生部位為右腦視丘,屬高血壓導致腦出血之好發部位,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 年11月18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862 號函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2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傷勢之事實,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2 行之記載為「…致施美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腳擦傷、兩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並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11月1 日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6 年7 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2179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375 至378 頁)。

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經員警詢問是否受傷就醫時,係勾選「我本人有受傷,無就醫」,然並未記載何處受傷及傷勢情形(詳偵查卷第19頁);

106 年10月26日告訴人委託其夫柯進營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告訴代理人經員警詢問告訴人主要傷勢為何,係答稱「右側視丘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詳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迄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為止,遍觀偵查卷宗全卷均無任何告訴人受有「右腳擦傷、兩側下肢擦挫傷」傷勢之文字記載或相關證據,則此傷勢既未曾在起訴前呈現,即難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傷勢係漏載之明顯錯誤而得由公訴人或法院於起訴後另行補充,故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擦傷、兩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尚難認已在起訴範圍。

次查,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經起訴之部分(即告訴人受有右腳擦傷、兩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勢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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