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6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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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鶴文



選任辯護人 謝博雯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鶴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鶴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泰路3 段24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陳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鶴文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前輪處同向併行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外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機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意識昏迷無法回復受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鶴文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趙勇成於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檢察官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意識昏迷無法回復受有重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前方左側均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與我的汽車並非並行,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出現就被撞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原因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樓處擅自橫越馬路駛入被告駕駛之快車道,直接撞上被告汽車左側前輪框,雙方並非同向並行行駛,且被告並無任何違規事由,是因被害人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則,自行騎車撞擊被告汽車後跌倒,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成泰路3段245 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外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機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意識昏迷無法回復受有重傷害,且被害人業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趙勇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4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5405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53頁、第157 頁、調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已如前述。

從而,本案重點在於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道路時,是否違反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對於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被告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該碰撞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經查: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3: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4 個車道,畫面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右側2 車道為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外側車道繪有汽車停車格,有多輛汽車停放。

左側2 車道為成泰路3 段往2段方向,外側車道繪有機車停車格,有多輛機車停放。

雙向車道皆陸續有汽機車通行,車流順暢。

⑵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3:41:52,計程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如圖1 )。

計程車往前些微向右偏行後,機車騎士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如圖2 ),位於計程車左後方,此時機車車身及騎士身體已歪斜傾倒,車頭及機車騎士面朝向畫面左方。

隨後機車騎士倒地,位置約在計程車左後車輪旁,(如圖3 )。

安全帽飛出(如圖4 )。

⑶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3:41:53至0000-00-00畫面時間13:41:54,騎士與機車倒地往前滑行,騎士停留在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之內側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機車則停留在行車分向線上(橫跨雙向車道),約與畫面右方編號64之汽車停車格平行(如圖5 )。

⑷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3:41:56計程車往前方稍微偏右開了約3 個停車格後停止(如圖6 ),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3:42:01計程車司機下車察看(如圖7 )。

⑸後續為計程車司機、路人下車察看並指揮交通,及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等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14:00:02,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71頁)。

2.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案車禍的過程,當天是一台機車跟計程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駕車跟在計程車後面,距離約5 、6 台車身,我看到時機車是在計程車後輪的位置,兩台車併行碰撞,機車右側車身與計程車左側車身有碰到,我沒有看到是誰碰撞到誰,機車就倒地,計程車向右滑行到路邊停車,才下車走過來,我就停車做交通指揮直到警察到場,我沒有看到機車從巷口出來,計程車跟機車都是在中線內,沒有跨越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案發前是直行狀態,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時已與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尚無從據以確認案發前被害人機車究竟有無與被告之汽車有並行行駛,或係由巷弄內騎乘出來轉彎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狀況,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碰撞時被害人騎乘之位置在被告左後方,由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駕車時有偏向左側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狀況,僅係在遭撞擊後始靠路邊停車,實難期待被告仍能對於位在其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且有可能係轉彎後駛出,客觀上有事先預見並防範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

3.復參酌上開事證及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碰撞後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及右側排氣管均有擦刮之痕跡,被告汽車係左前門及前後輪胎輪框上均有擦痕,此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僅足認雙方發生碰撞之車體位置分別在汽車左側及機車前方、右側,且被害人是行駛在被告左側,惟該擦痕形成之原因,無論是被害人與被告並行行駛或被害人由巷弄駛出後左轉直接撞擊到被告汽車,均有可能造成。

且被告汽車左側前車門之刮痕成因也容有多端,亦可能係被害人先撞擊被告左側後輪框後再以車身與左前門部分發生擦刮,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行駛之位置即在被告之左前方或有並行行駛之狀況,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依據卷內客觀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依上開法規理應靠右側行駛,然於碰撞前卻可見被害人行駛之位置係在道路左側,已距離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甚近,顯未靠右行駛,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何特殊情況必須行駛於左側,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甚明,且其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77頁),而被告當時行駛在車道中央,並無違規之情形,被害人當時違規行駛於車道左側,又位於被告所駕汽車左後方,如強要求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違規行駛並逼近其汽車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刑法上容許信賴原則認為行為人行為如屬於容許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有權假設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的行為不會逾越容許風險範圍的概念不符。

亦即本案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能採取任何等必要安全措施,法律上也不該要求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被告,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為違規侵入其車道或沒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的情形(詳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 月,第301 至308 頁),此時防範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能由被告來承擔,應係被害人要承擔,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四)況本案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行駛動態不明(由成泰路3 段245 巷駛出左轉?或沿成泰路3 段直行?)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0813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 至130 頁),是被害人行駛之動態既屬不明,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因本案車禍而導致重傷害,並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之結果(就此因時間間隔甚久,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然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可言。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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