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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蓁
黃佳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下同)各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兼被告)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李宛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宛蓁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890-EWE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板南路與連城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連城路行駛,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黃佳暉騎乘車牌號碼為AAF-8752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猝然駛至,雙方因此發生擦撞,遂致雙雙人車倒地,李宛蓁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黃佳暉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與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蓁、黃佳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宛蓁、黃佳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吳宗翰經結證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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