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73,2018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林義淵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S M-335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 巷往民富街方向行駛,途經員山路581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違規橫越雙黃線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與對向駛來、由告訴人呂永楠所騎乘車牌號碼為152 -EZT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右臀部肌肉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月1 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 年度交簡附民第112 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