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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梁正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利濟橫移門逆向行駛至上址利濟橫移門左側斜坡(堤外道路)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邱亨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堤外道路往利濟橫移門斜坡亦直行至該地,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部及右肩部擦挫傷。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 年度交簡附民第142 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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