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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一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一坤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20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59-D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橋和路與中山路、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於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同向行駛於前,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所變換車道、由告訴人詹順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7V-361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順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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